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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19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华大凤与戴文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大凤,戴文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19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华大凤。委托代理人:戴三华,兴化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戴文斌。申请执行人华大凤与被执行人戴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泰兴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戴文斌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50000元,并给付申请执���人垫交的公告费5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50元、执行费674元(均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单位对被执行人戴文斌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封了其与案外人韩某共有的位于兴化市东营居委会市河路4幢702室的房产(查封期限36个月,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既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调查结论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房产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既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调查提出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查封期限到期前,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本院续查封;或者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顾传飞审 判 员  李志英代理审判员  史堂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