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新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王仁祥与朱广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祥,朱广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新民初字第657号原告:王仁祥,男,1969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扬州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朱广华,男,194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王仁祥与被告朱广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祥、被告朱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仁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修复费用总计174100元;2.鉴定评估费用19030元由被告承担;3.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广华在其建房期间,对原告房屋南面自制机耕路面,用重型货车进行多次碾压,已造成原告房屋墙体多处开裂及楼梯间的跳梁断裂,后院门柱下沉,后院地面变形,致后院门无法打开,二楼朝南的窗户玻璃也已裂开,朝东的厚16厘米的风景窗玻璃破裂。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也答应重修道路及评估房屋损坏,有录音为证。现被告口头只答应修路,但对原告的房屋不愿作出维修,被告答应在建房期间不再走大型卡车(35吨),有录音为证。2015年9月29日凌晨5时59分,又有苏G×××××号重型卡车再次紧靠原告房屋基地不到1米处进行碾压,有照片为证。原告保留追究卡车司机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对损坏的路面、水表、后门及门柱(包括玻璃)等损失进行赔偿。朱广华辩称,原告的房屋要能够经得起车辆经过,原告的房屋需要经得起防震,虽然原告房屋南面的路是原告建造,但不属于原告私人所有的路,我有权利经过这条路通行。当时原告的路面压坏了,我心里上一直同意将路修好的,该路是集体土地,我现在不修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起诉我,等案件结束以后我再修路面,水表箱我也同意维修。朝南的玻璃的损坏不是我车辆经过造成的,朝东的大玻璃在我家没建房子的时候就已经坏了,跟我没有任何关系。我建房子总共运了13车砂石,每辆车上的砂石只有一半是通过原告的房屋南路面运到我家房屋建设场地的,还有一半倒到其他地方了。原告的花池根本没坏,我家建房运输砂石的车辆既没有撞到原告房屋的墙,也没有碰到原告的房屋,而且也没有紧靠原告房屋通行,怎么可能造成原告房屋墙体损坏。原告家里的损坏是由于粉刷冷缩造成的。原告房屋没有进行勘察、设计,能不能建三层楼是个问题,原告的房屋是在塘里建造的。原告后院门门柱及大门损坏跟我建房时的车辆经过没有关系。我没有要求原告来起诉,我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的交通费用,原告起诉也没有告知我。原告房屋室内裂缝与我家建房时货车通行无任何关系,对原告房屋室外路面、花池裂缝,我可以修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王仁祥与何宝凤系夫妻关系。因建房需要,2014年1月25日,何宝凤向仪征市新集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取得《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取得在仪征市新集镇天安村建造面积为230m2、层数为2层的楼房建设许可。2014年,王仁祥与何宝凤实际在该地建造了超出建设许可的三层楼房一幢,该房屋是由仪征市新集镇一位名叫高世原的个人设计,由一位名叫王义扬的农村包工头施工建造。2016年4月21日,仪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王仁祥与何宝凤颁发了位于仪征市新集镇天安村耿庄组仪房权证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该房屋为王仁祥、何宝凤共同共有,总层数为2层、建筑面积为220.78m2。王仁祥楼房南侧道路系耿庄组集体机耕路,王仁祥在建房时对其楼房南侧范围内的路面用水泥进行了铺设。另查明,2015年,朱广华对其位于仪征市新集镇天安村耿庄组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建造了楼房一幢。朱广华在建房过程中,使用重型卡车运砂石经过王仁祥楼房南侧水泥道路到达其楼房建设施工场地,造成王仁祥楼房南侧水泥道路、水表箱、花坛等损坏。又查明,2016年1月29日,经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王仁祥房屋损坏与朱广华建房时的大货车行驶之间的因果关系(即相邻关系安全评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朱广华货车通行与王仁祥房屋室内、外裂缝等问题存在因果关系;房屋自身建筑构造、温度收缩变形等亦与王仁祥房屋室内裂缝等问题存在因果关系。因鉴定意见未能明确各种因素对损害发生的影响力或责任大小,本院向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发出补充说明通知书要求其补充鉴定意见,其补充意见如下:朱广华货车通行是造成王仁祥房屋室外裂缝等问题的主要责任,是造成(加剧)室内裂缝等问题的次要原因;房屋自身建筑构造、温度收缩变形是造成王仁祥房屋室内裂缝等问题的主要原因。再查明,2015年12月24日,王仁祥委托扬州华天房屋安全鉴定检测评估有限公司对朱广华车辆通行对房屋受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明确具体责任的比例)进行鉴定,2016年3月15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载明鉴定结论为:朱广华货车通行与何宝凤该房屋受损及房屋南侧花池与水泥道路损毁存在责任;货车通行责任占75%,王仁祥房屋自身建筑构造与温度收缩变形等因素占25%,房屋南侧花池与水泥道路责任100%。经王仁祥委托,该公司对王仁祥房屋受损价格进行了鉴定,2016年3月2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一份,载明评估结论为:王仁祥房屋受损评估价格为人民币十五万三千四百九十一圆整(¥153491)。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建设许可证、房产证、《鉴定报告》、《评估报告》,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仁祥对其房屋损坏自身承担主要责任,理由如下:第一、仪征市新集镇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的《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明确批准其建造的是两层楼房,但王仁祥实际建造的是三层楼房,未按照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属于违法建设;第二、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的规定及第二十三条关于“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规定,本案中,王仁祥建造的是三层住宅,依法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但王仁祥自认是将房屋交由个人进行设计、施工建造;第三、南京鉴定机构的鉴定系在本院组织及原、被告的共同参与下进行,并且鉴定报告分析说理充分,而扬州鉴定机构的鉴定系王仁祥单方委托,未有朱广华的参与,且鉴定报告中并无分析说理就贸然得出鉴定结论,南京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扬州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的证明力,故本院依法对南京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补充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南京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亦能够证明王仁祥房屋自身建筑构造、温度收缩变形是造成王仁祥房屋室内裂缝等问题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关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关于“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在土地与公共道路不相通时,土地使用人有权通行周围土地或道路以至公共道路,周围土地或道路使用人负有容忍通行的义务,因通行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朱广华建房时货车通行的王仁祥房屋南侧道路是集体道路,也是朱广华建房时货车运送砂石从公共道路通往施工场地的必经之路,根据南京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朱广华货车通行是造成王仁祥房屋室外裂缝等问题的主要原因,是造成(加剧)室内裂缝等问题的次要原因;王仁祥单方委托扬州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是按重置价格计算,分析不充分,且与仪征本地建筑市场价格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王仁祥、朱广华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地农村房屋建造修复价格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朱广华补偿王仁祥修复费用35000元。鉴定评估费用,本院酌情确定由朱广华分担5000元。王仁祥主张由朱广华承担的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因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广华合计给付王仁祥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仁祥4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仁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1元,由原告王仁祥负担1401元、被告朱广华负担50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朱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仁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1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杜志宏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宫翠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