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2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静与杜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杜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民初1773号原告:李静,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秀梅,女,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李静与被告杜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秀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至还清本息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孙仲修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1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12日孙仲修分三笔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向孙仲修转款30万元,孙仲修借款后未支付利息。2015年5月孙仲修去世,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杜秀梅与孙仲修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1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12日孙仲修分三笔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向孙仲修转款30万元。另查明,孙仲修与被告杜秀梅于200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孙仲修于2015年5月25日病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仲修向原告李静借款,属双方自愿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孙仲修向原告李静借款30万元,债务发生在孙仲修与杜秀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孙仲修在与被告杜秀梅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李静借款30万元,故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李静主张要求被告杜秀梅支付自2015年3月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秀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静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杜秀梅支付原告李静自2015年3月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杜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志刚审 判 员 贺红英代理审判员 崔佳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 漫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