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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0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周海林与吴旭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林,吴旭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925号原告周海林。委托代理人孙双巧,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旭东。委托代理人吴江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海林与被告吴旭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菊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双巧、被告吴旭东的委托代理人吴江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林诉称:2016年5月26日,被告吴旭东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震桃路醉香茶室门口与步行横穿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旭东,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截至6月22日为止的前期医疗费用22399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旭东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发后垫付了3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19时55分左右,吴旭东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震泽镇震新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震新南路056号路灯处,遇行人周海林在该地点由西往东横过道路,人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海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旭东、周海林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截至2016年6月22日,原告向医院支出医疗费用223997.40元(含伙食费1624.20元),住院27天。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小结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自然人的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3997.40元中应扣除伙食费1624.20元,故本院认定医疗费222373.2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135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医疗项下的损失金额为223723.20元。故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金额213723.20元,因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吴旭东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吴旭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28233.92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8233.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海林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海林128233.92元,合计138233.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入周海林的中国农业银行震泽支行账号:62×××16)。二、驳回原告周海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3元,由原告周海林负担217元;由被告吴旭东负担54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周海林。原告周海林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菊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万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