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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3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胡月与贾军、郭加钊、李如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月,贾军,郭加钊,李如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3036号原告:胡月,女,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军,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军,男,1973年9月28日,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郭加钊,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李如成,男,1969年9月21日,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胡月与被告贾军、郭加钊、李如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军、郭加钊、李如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8000,合计108000元,利息付至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被告贾军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郭加钊、李如成及案外人马海提供担保,承诺2014年6月13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被告贾军、郭加钊、李如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胡月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胡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军的当庭陈述;2.2014年5月14日,由被告贾军、郭加钊、李如成及案外人马海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郭加钊、李如成及案外人马海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书》各一份;被告贾军、李如成及案外人马海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被告贾军向原告胡月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郭加钊、李如成及案外人马海在借条担保人签名、捺印。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6月13日。同日,被告郭加钊、李如成及案外人马海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一份,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借款人约定承担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本金、利息及费用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胡月给被告贾军提供借款100000元,被告贾军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胡月与被告贾军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贾军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贾军亦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贾军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胡月要求被告贾军偿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贾军逾期未向原告偿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80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胡月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郭加钊、李如成在被告贾军向原告胡月出具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故原告胡月与被告郭加钊、李如成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原、被告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本金、利息及费用还清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据中约定借款于2014年6月13日还清,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提起诉讼向被告郭加钊、李如成主张权利,被告郭加钊、李如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加钊、李如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加钊、李如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贾军追偿,亦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郭加钊、李如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军偿还原告胡月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8000元,合计10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郭加钊、李如成对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加钊、李如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贾军追偿,亦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胡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贾军负担,被告郭加钊、李如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代理审判员  那海燕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 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