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15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冯婵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冯婵珍,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冯婵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545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一座一层101、六层601603、605606、七层701702(六、七层仅作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01393034。主要负责人:龙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增翔,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婵珍,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冯婵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冯婵珍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冯婵珍偿还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45275.55元及利息(含罚息)60.6元、复利0元,共计45336.1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刘艳飞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明确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只是诉讼费,没有其他费用。被告冯婵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辩论。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冯婵珍。签约情况: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冯婵珍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826000528号)。贷款金额:31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2013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贷款已到期。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6日。贷款执行利率:固定月利率1.89%。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欠款情况:借款期限届满后,冯婵珍未足额清偿本息,截至2016年9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45275.55万元、利息(含罚息)4371.11元、复利163.67元。本院认为,冯婵珍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冯婵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关于冯婵珍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证明,冯婵珍未提供证据推翻,故本院确认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金额。冯婵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冯婵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5275.5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9月27日利息、罚息合计4371.11元、复利163.67元;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以实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的利息为基数,均按贷款月利率1.89%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冯婵珍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卫洪二○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邵超群钟金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