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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绍伟与赵琳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绍伟,赵琳慧,姜权珊,云南方庆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1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绍伟,男,汉族,1977年10月11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琳慧,女,彝族,1984年9月29日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王虹升,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姜权珊,男,彝族,1987年2月28日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原审第三人云南方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世纪俊园*期*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王俊,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杨绍伟因与被上诉人赵琳慧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是:被告赵琳慧为了增加信用,以便办理大额信用卡,遂与案外人取得联系,被告赵琳慧经案外人介绍认识第三人姜权珊。2015年5月14日9时30分左右,被告赵琳慧在中国民生银行昆明北京路支行申请开设个人活期结算户(账号:62×××51),并开通账户信息即时通、个人网银、手机银行等业务,签约限制个人网银对外转账交易日累计限额为20000元,同时申领U宝一个。同日12时32分,被告赵琳慧的上述账户通过限额设置;12时35分,被告赵琳慧上述账户被进行授权他人操作,被授权人为何燕利(被授权账号:62×××28),被授权的单笔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日累计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2015年5月14日下午13时左右,经第三人姜权珊介绍,被告赵琳慧与苏泽明、第三人姜权珊来到原告经营的诚信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处,被告赵琳慧将上述民生银行卡、U宝等交给原告,由原告进行转账业务,原告在其电脑上通过网络银行方式在被告赵琳慧账户与原告、杨其英、张绍芳、尹红昆、姜权珊等人账户之间进行往来转账业务。当日14时50分41秒,原告通过其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支行,账号:41×××78)向被告赵琳慧的上述账户转入人民币18万元,14时51分03秒,被告赵琳慧账户内的余额185955元通过网络银行实时资金归集方式被转入何燕利在中国民生银行贵阳分行的账户(账号62×××28)。21时49分,被告赵琳慧报警,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科医路派出所处警情况载明:三方当事人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调查;借贷纠纷。2015年5月15日1时45分,被告赵琳慧再次报警,称滨江俊园23栋1701室发生经济纠纷,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联盟派出所处警情况载明:告知双方依法处理。2015年5月18日,原告就上述纠纷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2015年5月19日,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向原告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原告杨绍伟控告的被诈骗案属借贷纠纷,不属犯罪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后原告以被告赵琳慧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款项18万元,承担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二、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第一,一方取得利益;第二,另一方受到损害;第三,取得利益与造成他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第三人姜权珊出示的证据及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自愿在其账户之间进行款项往来操作,在原告将18万元转入被告赵琳慧账户之后,该笔款项通过实时资金归集方式被归集到案外人何燕利账户内,被告赵琳慧并未获得利益。原告也未出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赵琳慧实际取得了利益,故原告认为被告赵琳慧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绍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保全费人民币1420元共计人民币5520元,由原告杨绍伟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杨绍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律师费1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自愿在其账户之间进行款项往来操作的起因是被上诉人为了增加信用额度才进行过账,且根据双方约定过账的款项事实上是由上诉人提供,过账后需要归还到上诉人的账户内。上诉人提供的18万元已经转入被上诉人的账户内,至于之后被资金归集,原告并无过错,是被上诉人与何燕利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且被上诉人与何燕利之间是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最终受益人仍为被上诉人赵琳慧。且被上诉人在案发后偿还过上诉人3000元损失,即实际认可了本案上诉人受损的事实,但原审判决并未提及,且被上诉人意图以3000元弥补上诉人18万元的损失的观点不合理合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琳慧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不存在返还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办好银行卡后,将银行卡、U盾及密码都交与原审第三人姜权珊及上诉人,整个银行流水交易过程均由上诉人自己掌控,被上诉人没有授权给其他任何人。事情发生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此事进行了协商,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3000元了结此事,被上诉人也支付了三千元,这件事情本身已经了结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姜权珊述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的钱是真实地打在被上诉人的银行卡里后在被上诉人的卡里被转走的。原审第三人云南方庆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补充事实认为原审法院遗漏认定2015年5月14日上午11点左右,被上诉人已经把银行卡,U盾及密码都交给了上诉人及姜权珊。对于被上诉人补充的事实,因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与其一审时陈述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14日事发后当天被上诉人赵琳慧偿还了上诉人人民币3000元。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赵琳慧为增加其信用额度,找到上诉人杨绍伟为其操作银行款项往来记录,双方约定由上诉人提供款项为被上诉人进行过账,过账后需将款项返还至上诉人账户。因双方之间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上属无名合同,故本院确认本案案由为其他合同纠纷。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提供过账的款项并替被上诉人在各账户之间进行款项往来操作,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在过账完成后需将上诉人提供其过账的款项返还。而在上诉人提供了18万元过账款项并打入被上诉人的账户后,该款项通过实时资金归集方式划入了案外人何燕利的账户,至今该款项尚未返还至上诉人的账户中。被上诉人虽辩称实时资金归集业务并非其本人开通,也不认识何燕利,该款项不应由其返还上诉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实时资金归集业务系何人开通,且被上诉人的账户开通实时资金归集业务之时,被上诉人的银行卡、U宝及密码均在被上诉人的掌控中,故对被上诉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18万元款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在事后已偿还了上诉人3000元款项,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需返还上诉人的款项金额为177000元。被上诉人虽辩称双方已协商以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000元了结此事,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根据法律对逾期履行义务的规定和本案逾期履行义务的事实,确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77000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律师费1万元的主张,因双方对此并未进行过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中能够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赵琳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杨绍伟人民币17700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共计9620元,由被上诉人赵琳慧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吕 强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樊寿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