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字2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坤辉与万义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坤辉,万义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陈建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字2985号原告:陈坤辉,男,1995年9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贵,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惠阳,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义根,男,1985年8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杨继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斌,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兴,男,1995年9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顺添,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坤辉与被告万义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陈建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坤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惠阳,被告万义根,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斌,被告陈建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坤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义根、被告陈建兴按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152.1元(已扣除被告万义根赔付的6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上述损失(非医保部分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支付);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2时35分许,被告万义根驾驶豫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芗城区腾飞路由东往西行驶通过芗城区腾飞路与菜市路叉口过程中,遇被告陈建兴无证饮酒后(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4mg/100ml)驾驶无牌号两轮轻便摩托车(后载原告陈坤辉)沿菜市路由北往南行驶通过芗城区腾飞路与菜市路叉口,两车于叉口内相撞,造成被告陈建兴、原告陈坤辉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万义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建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坤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救治,入院诊断结果为:1、左肱骨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上臂下段、左足根部挫裂伤。于2015年6月11日进行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共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1、左肱骨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上臂下段、左足根部挫裂伤。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坤辉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坤辉的护理期限评定为出院后70日;3、被鉴定人陈坤辉的误工期评定为评残前一天;4、被鉴定人陈坤辉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八千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损失160152.1元,具体为:医疗费51247.81元(被告万义根已付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35元/天×14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5200元、伤残赔偿金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10%=61444.8元)、护理费4712.82元[96.1元/天×(14+70×0.5)]、误工费21066.67元(4000元/月×15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9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60152.1元。被告万义根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6495.5元,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被告万义根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非医保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无法律依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2363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承担。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即使构成伤残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陈建兴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超过部分才由被告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被告陈建兴饮酒,还乘坐被告陈建兴驾驶的摩托车,原告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被告陈建兴赔偿责任一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2时35分许,被告万义根驾驶豫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芗城区腾飞路由东往西行驶通过上述叉口过程中,遇被告陈建兴无证饮酒后(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432.4mg/100ml)驾驶无牌号两轮轻便摩托车(后载原告陈坤辉)沿菜市路由北往南行驶通过上述叉口,两车于叉口内相撞,造成被告陈建兴、原告陈坤辉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第3506028201504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万义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建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坤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坤辉至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51247.81元。被告万义根垫付医疗费6000元。出院医嘱:1、继续保持切口干燥,术后2天换药一次,皮内缝合无需拆线,加强患肢肌肉收缩及肘关节屈伸功能锻炼;2、骨折愈合前左上肢禁止负重及干体力活,如:推、拉、抬、提重物等,否则导致肱骨再次骨折或内固定断裂等后果的发生;3、加强高钙高蛋白饮食如带壳的虾、骨头汤等含钙丰富的食品,以促进骨折愈合;4、术后1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12个月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再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及进一步治疗计划;5、术后12个月视骨折愈合情况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圆;6、出院后若有不适及时得诊避免严重后果出现。2015年11月11日,原告陈坤辉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误工期、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坤辉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坤辉的护理期评定为出院后70日;3、被鉴定人陈坤辉的误工期评定为评残前一天;4、被鉴定人陈坤辉的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八千元。豫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坤辉自2013年7月1日起在厦门昕祥工贸有限公司工作。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5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719元/年。2015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45764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3、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驾驶证等予以证实。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坤辉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工作,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陈坤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1247.81元(非医保医疗费用23630.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3、营养费5124.78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所需营养费酌情按医疗费的10%给付,即51247.81元×10%=5124.78元。4、误工费1755.33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但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天数,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5764元/年÷365天×14天=1755.33元。5、护理费4712.8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712.82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61444.8元: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444.8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2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鉴定费2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40265.5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依法认定被告万义根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建兴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坤辉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坤辉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0265.54元,被告万义根、被告陈建兴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豫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755.33元、护理费4712.82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83112.95元。原告损失超过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还有医疗费17617.37元(已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用2363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5124.7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31022.15元。因豫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1715.51元(31022.15元×70%=21715.51元)。被告万义根应承担非医保医疗费70%的赔偿责任,即16541.31元(23630.44元×70%=16541.31元),与其预付的医疗费6000元相抵扣,被告万义根还需再支付10541.31元。因原告陈坤辉明知被告陈建兴酒后驾车,其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陈建兴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陈建兴应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和非医保医疗费20%的赔偿责任,即(31022.15元+23630.44元)×20%=10930.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坤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112.9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坤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715.51元;三、被告万义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坤辉各项经济损失16541.31元,与其预付的医疗费6000元相抵扣,被告万义根还需支付10541.31元;四、被告陈建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坤辉各项经济损失10930.52元;五、驳回原告陈坤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3元,减半收取1692元,原告陈坤辉负担279元,被告万义根负担1291元,被告陈建兴负担122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万义根负担1750元,被告陈建兴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沈惠红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