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德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72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德奎,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郫县。2016年6月1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德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报告王德奎在其位于本市石塘镇上马大德生药房四楼后间出租房内容留晋某吸食海洛因。2、2016年5月23日、24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王德奎在其位于本市石塘镇上马大德生药房四楼后间出租房内容留晋某吸食海洛因。3、2016年5月27日、28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王德奎在其位于本市石塘镇上马大德生药房四楼后间出租房内容留晋某吸食海洛因。4、2016年5月30日晚,被告人王德奎在其位于本市石塘镇上马大德生药房四楼后间出租房内容留晋某吸食海洛因。2016年5月31日晚,温岭市公安局石塘镇派出所民警在该镇上马大德生药房四楼后间将被告人王德奎带至该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王德奎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德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晋某、包恩保的证言,被告人王德奎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人口信息表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奎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德奎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德奎归案后,如实供述尚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德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晓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仇仁慰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