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4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俊飞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海安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飞,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海安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4138号原告王俊飞,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委托代理人马蕾,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海安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67635005-1,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黎明东巷42号四楼。负责人朱瑛。原告王俊飞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海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农保险海安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正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飞的委托代理人马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农保险海安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飞诉称:2016年3月30日驾驶号牌为苏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王俊飞负全部责任,现要求判令华农保险海安服务部赔付144440元。被告华农保险海安服务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及保险情况2016年3月30日6时30分,王俊飞驾驶号牌为苏F×××××小型普通客车,沿34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锡北汽配城门前路段时,车辆碰撞路边绿化树木及路灯杆后侧翻,造成车辆、绿化树木及路灯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王俊飞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俊飞以电话方式向华农保险海安服务部报案。事故车辆在华农保险海安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2942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该事实,由王俊飞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在卷佐证。二、损失情况事故后,王俊飞通过无锡市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及绿化、路灯的损失进行了评估,无锡市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路灯损失为8600元,道路绿化损失为9740元,苏F×××××车修复价为118500元。王俊飞按上述价格支付了事故车辆修理、绿化和路灯维修费用,还支付了拖车费800元、车损评估费5900元、其他财物损失评估费900元,共计14440元。王俊飞陈述:华农保险海安服务部曾派员到修理厂现场进行过勘察定损,因华农保险海安服务部定损结果与实际损失差距太大,遂委托了有资质的无锡市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了评估。该事实,由王俊飞举证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绿化和路灯修复发票、拖车费发票、无锡市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资质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俊飞为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农保险海安服务部投保了车损险、三者险等险种的保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华农保险海安服务部应当在相应险种、限额范围内履行理赔义务。华农保险海安服务部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应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现有证据证明王俊飞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共计144440元,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华农保险海安服务部应当理赔的合理损失范围内,故华农保险海安服务部应承担赔付责任。王俊飞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海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俊飞交通事故财产损失144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4.4元,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海安营销服务部负担。(该款已由王俊飞预交,本院不予退还,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海安营销服务部于上述期限内直接支付给王俊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陆正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 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