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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刘一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609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一丁,男,汉族,1994年2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6〕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丁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霞、陈思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刘一丁酒后驾驶冀JXXX**号五菱牌面包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二轻巷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刘一丁驾驶该车继续行驶,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巷“梦之源保健品”店门前道路时,经人报警,被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刘一丁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1.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一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一丁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一丁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一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一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一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李卓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子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