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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黄利笋、黄体成与曹高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利笋,黄体成,曹高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民初字第430号原告:黄利笋,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黄体成,男,195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旺,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有提,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高振,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启练,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东,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利笋、黄体成与被告曹高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依法受理后,经两原告申请,委托温州安阳资产评估事务所分别对坐落于平阳县万全镇郑林西路后座(即陈交大前岸)三间房屋、房屋边的钢架结构棚及房屋内财物因2014年11月25日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0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8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利笋、黄体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旺、被告曹高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启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利笋、黄体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涉案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合计261142元,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间,原告黄利笋将坐落于平阳县万全镇郑林西路后座东首第二间房屋的一楼前半间以及搭建的钢架结构棚出租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郑林西路后座东首第三间房屋属原告黄体成所有,西首第一间属两原告共有,两间房屋均作为仓库使用。钢结构棚与外墙间是全封闭的,大门是进入钢结构棚的唯一通道。被告知道原告黄利笋的继父吴钦拱继续保留钢结构棚大门的钥匙,但未要求黄利笋及其继父将钥匙交给被告。2014年11月24日19时,被告租用的无纺布袋车间发生火灾,造成上述三间房屋及钢结构棚全部被烧毁。火灾原因不明,由法院核实具体的起火点。被告作为房屋及钢结构棚的租用人有义务保管好租赁物和无纺布,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诉讼过程中,黄体成明确同意黄利笋的过错责任适用黄体成的财产损失;两原告均表示,黄体成和黄利笋的财产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两人的各自份额由黄体成和黄利笋另行协商,但鉴定价值55080元的房屋内商品碗、筷子、成品衣服,系黄利笋的个人损失,要求单独判归黄利笋。被告曹高振辩称:对两原告主张的曹高振从2014年3月开始承租黄利笋的半间房屋及钢结构棚用于生产销售、黄利笋的房屋属民用房、钢结构棚搭建情况、东首第三间和西首第一间的使用情况、知道黄利笋继父保留钢结构棚大门钥匙、火灾发生情况及火灾事故认定等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租用的一楼半间房屋及钢结构棚是民用房,且系违章建筑,不具有安全生产的使用功能,故原告黄利笋存在过错。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发生的时间是工人下班后两个多小时,期间黄利笋父亲的电瓶车在充电,存在黄利笋家属带入火源的可能。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火灾原因不明,故无法明确火灾的直接责任人及财产损失的直接侵权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黄体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黄利笋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否本案涉火灾房屋的产权证问题。两原告主张涉火灾的房屋的东首第二间房屋属于黄利笋所有、东首第三间房屋属于黄体成所有,西首第一间房屋属于黄利笋、黄体成共有。被告曹高振对原告提交的产权证是否涉火灾的房屋存在疑问。虽然,上述产权证载明的地址为郑楼镇陈交大村未载明具体的门牌号,但是,结合产权证记载的四至情况及陈交大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可以认定万全镇郑林西路后座东首第二间房屋属黄利笋所有,东首第三间房屋属黄体成有,西首第一间房屋原属黄体康(已去世)所有,该三间房屋系涉本案火灾的房屋。2.关于西首第一间房屋的赔偿权利人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卖房协议书、万全镇陈交大村委会证明,可以确认黄体康去世后其子女将郑林西路后座西首第一间房屋转让黄利笋、黄体成,现该房屋系两原告共有的事实。3.关于涉案火灾事故的起火点问题。原告提交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主张起火点在堆满无纺布袋的钢结构棚内。被告提交的火灾原因分析报告、消防部门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主张起火点在钢结构棚大门口边。本院调取并在庭审中出示的消防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的火灾现场平面示意图,虽然东西南北方位标示有误,但是经本院现场核实该图载明的房屋布局与涉火灾房屋和钢结构棚一致。因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火灾起火点在郑林西路后座西首第一间房屋西侧堆满无纺布袋的钢结构棚内,而不是被告主张的钢结构棚大门口边。4.关于原告房屋及屋内财物的损失价值情况。原、被告对温州安阳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2015)温安阳资评(2015)171号、172号二份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171号评估报告、172号评估报告)、补充说明及异议回复函均有异议,主张评估方法不科学。本院认为,上述评估报告、补充说明及异议回复函系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关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且不存在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等情形,故本院予以采纳。黄利笋、黄体成认可将作为原告财物损失的鉴定报告中的1.5P挂式空调属曹高振所有,因此该空调的价值应从原告财物损失中扣减。本院参照鉴定结论,认定涉案火灾造成两原告的三间房屋及房屋边上的钢架结构损失200562元、室内物品(电瓶三轮车、老式橱柜、铁架、无动力风帽、弹簧椅、自行车、窗户框、铁床、足浴按摩器内胆)损失3000元(5500-2500),原告黄利笋的房屋内商品碗、筷子、成品衣服损失5508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利笋与原告黄体成系兄弟关系。平阳县万全镇郑林西路后座陈交大前岸79号东首第二间房屋属黄利笋所有、东首第三间属黄体成所有、西首第一间系黄利笋、黄体成共有。黄利笋在上述三间房屋外(三间房屋的南边和西边)搭建钢结构棚,围墙与钢结构棚是完全封闭的,仅只有东边一扇大门是进入钢结构棚的唯一入口。上述东首第三间和西首第一间由原告作为仓库使用。2013年间,原告黄利笋将上述东首第二间房屋的一楼前半间及钢结构棚出租给曹高振用于生产无纺布袋,从2014年3月开始计算租金,每年租金30000元,未签订租赁合同。出租后黄利笋的继父继续持有大门的钥匙,曹高振对此是知情的。2014年11月25日,被告曹高振及其员工下班关闭大门离开后,黄利笋继父曾进入大门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钢结构棚内。当日19时10分许,上述三间房屋及钢结构棚发生火灾,起火点西首第一间房屋西侧堆满无纺布袋的钢结构棚内。2015年2月11日,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平阳县公安消防局送检的电动三轮车下方地面提取的电气线路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上述火场残留物熔痕中有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平阳县公安消防局根据上述鉴定结果,认为可以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平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排除生活用火不慎、排除电气线路故障灯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遗留火源和外来火源引燃周边可燃物起火的可能。诉讼过程中,黄利笋、黄体成申请对三间房屋及房屋边的钢架结构棚、三间房屋内财产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温州安阳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171号评估报告、172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坐落于平阳县万全镇郑林西路后座(陈交大前岸)三间房屋及房屋边的钢架结构棚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评估价值为人民币贰拾万零伍佰陆拾贰元整(¥200562)、室内物品(电瓶三轮车、老式橱柜、铁架、无动力风帽、弹簧椅、自行车、窗户框、铁床、足浴按摩器内胆)损失3000元,原告黄利笋的房屋内商品碗、筷子、成品衣服损失55080元。为此,黄利笋支出评估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火灾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曹高振租用民房和未经审批而搭建钢结构棚从事无纺布袋生产,在下班时间未安排人员值班,致堆放大量无纺布的钢结构棚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因此,被告对火灾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黄利笋未经审批在农村民房边擅自搭建钢结构棚,出租给被告用于生产无纺布,出租后又让其继父保留大门的钥匙可经常出入致被告未能完全掌控租用的钢结构棚,故黄利笋对火灾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原告黄利笋和被告曹高振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火灾造成的本案财产损失由被告曹高振负担75%,黄利笋自负25%。两原告要求其财产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两人的各自份额由两人另行协商,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利笋的房屋内商品碗、筷子、成品衣服损失55080元由两原告自行协商处理。综上,被告曹高振应赔付黄利笋、黄体成财产损失193981.50元[(200562+55080+3000)×7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高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黄利笋、黄体成财产损失193981.50元;二、驳回原告黄利笋、黄体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7元,由黄利笋、黄体成负担1037元,曹高振负担4180元,评估费5000元,黄利笋、黄体成负担1250元,曹高振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海琴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光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