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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8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祝某2与叶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2,叶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8492号原告:祝某2,法定代理人:祝某1,被告:叶某,原告祝某2为与被告叶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永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2的法定代理人祝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祝某2起诉称,××××年××月××日,被告叶某(原告母亲)与祝某1(原告父亲)结婚。2013年6月18日,双方因感情破裂离婚,原告随父亲祝某1共同生活。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时,约定原告随父亲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但被告离婚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前的抚养费15200元,今后的抚养费按每月400元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原告父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随父亲共同生活的事实;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祝某1与叶某离婚、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的事实。被告叶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被告也未提供反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理人祝某1与被告叶某于××××年××月××日结婚,2005年10月3日生育原告。2013年6月18日,原告父亲祝某1与被告叶某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和女方自愿要求离婚;女儿祝某2随同男方共同生活,女方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400元,付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女方可以探望女儿等,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祝某1与叶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随祝某1共同生活,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系祝某1与被告叶某的婚生女儿,现尚未成年,原告父亲祝某1与母亲叶某离婚时,双方就抚养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被告叶某应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抚养费,被告自离婚后一直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未尽到抚养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某2自2013年6月至2016年8月的抚养费共计15200元。二、自2016年9月起,被告叶某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400元,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各支付一次,直至原告十八周岁或独立生活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永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周彩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