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乌拉特前旗支行与李云、张果芝、何敏健、梁凤莲、高峰、王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乌拉特前旗支行,李云,张果芝,何敏健,梁凤莲,高峰,王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23民初1304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乌拉特前旗支行,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负责人高铭谦,行长。委托代理人聂义刚,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荣,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张果芝,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现住址同上。被告何敏健,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蓿亥村。被告梁凤莲,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高峰,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王红霞,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乌拉特前旗支行诉被告李云、张果芝、何敏健、梁凤莲、高峰、王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乌拉特前旗支行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云、张果芝、何敏健、梁凤莲、高峰、王红霞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乌拉特前旗支行撤回对被告李云、张果芝、何敏健、梁凤莲、高峰、王红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25元,应减半收取4163元,退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乌拉特前旗支行。审 判 长 : 乔 睿审 判 员 :柳海梅人民陪审员 :王艳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乔佳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