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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胡银华与姚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银华,姚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2849号原告胡银华,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杜亚英,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红,女,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严定宇,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2、3楼。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露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胡银华与被告姚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江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毓奇、张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亚英,被告姚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定宇,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露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银华诉称,2015年12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姚红驾驶车牌号为湘XXX**号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山月路口时,遇行人即原告、案外人王美在此路段由南往北横过马路,发生车辆与两名行人碰撞,致车受损及两名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红负主要责任,原告、王美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将原告转院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30天,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2、左腓骨颈后骨折;3、双膝关节炎。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术后14天左右拆线;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拆除固定;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每月需前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复诊,因原告左踝关节疼痛且活动受限,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的伤情由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80天,1人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疗费15000元。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姚红,其在被告财保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姚红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1936.64元(医疗费19300.14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0元、护理费999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38936.64元,剔除被告姚红垫付的金额37000元,为101936.64元);2、被告财保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红辩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被告姚红愿意承担。被告姚红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和护理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被告财保公司辩称,被告财保公司同意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被告财保公司承担。本案中还有一名伤者,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姚红驾驶车牌号为湘ABV3**号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山月路口时,遇行人即原告、案外人王美在此路段由南往北横过马路,发生车辆与两名行人碰撞,致车受损及两名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美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7日出院,出院共计5天,花费医药费9023.7元,由被告姚红垫付。被告姚红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护工费750元。原告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出院后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颈骨折。3、双膝骨性关节炎。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术后14天左右拆线、门诊复查、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拆除固定。花费医药费7080元,原告到浏阳治疗期间,被告姚红支付了转院救护车费1000元,以及给付原告现金共计35000元。2015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原告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天,花费医药费1517.1元。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9日,原告在长沙市中医院(长沙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3882.66元。之后,原告到浏阳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药费共计4013.2元,原告到长沙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药费共计2668.1元。被告姚红共计为原告垫付费用47773.7元。2016年3月24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3月31日作出湖南师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0275号《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受伤后休息180天,1人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3、后续医疗费15000元(后期双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康复治疗费用5000元,取除固定费用可参照浏阳市骨伤科医院10000元处理)。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三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姚红为湘ABV3**车辆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姚红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7日24时止。被告姚红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于2014年2月入住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188号藏珑湖上国际花园2-3栋807号房。庭审中,原告提供与湖南得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拟证明其2014年8月1日在该公司从事做饭临时工作,月收入约为1000元。两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有异议。原告提供其父母常住人口登记卡、长沙县春华镇石塘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父亲于1935年9月10日出生,其母亲于1937年7月16日出生,两人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夫妻两人共同生育4个子女,其中两人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其他生活来源,夫妻两人主要依靠原告扶养。两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姚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及计算方式有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王美,与原告均负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王美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欲予以一并审理,但王美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姚红的驾驶证和行驶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急诊(留观)病历本和住院病案,浏阳骨伤科医院病历,湖南师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医药费票据,强制保险单,被告姚红垫付的医药发票、陪护费,《临时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原告的房屋产权情况,原告父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长沙县黄花镇金塘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通知,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湖南师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采信问题。两被告对原告诉前单方面所做的司法鉴定中关于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均无异议,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资质,因此,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问题。1、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程序合法、真实,故该责任划分可为本案事故过错划分,本院认定被告姚红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2、被告姚红系湘XXX**号小车的车主,其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进行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姚红首先按照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被告姚红按照2:8的比例予以承担。三、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王美未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起诉,视为王美明确表示放弃权利,故本院不再预留其交强险赔偿款份额。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28184.76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花费医药费28184.76元,应予以认定。2、后期治疗费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在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而花费的医疗费,以及其他复查费用是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故此次住院的医疗费和复查费应算入治疗费中,而不应算入后续治疗费中。两被告提出司法鉴定结论出来后发生的医药费用应包括在后续治疗费中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该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为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35天=21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27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原告住院及伤残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7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57676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居住在长沙市内,故原告的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湖南省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进行计算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6、残疾辅助器具费820元,原告虽提供的收据有瑕疵,但根据其购买的时间、受伤情况、医疗记录,原告因事故受伤后造成行动不便,确实需要购买轮椅、拐杖等医疗辅助器具,故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7、护理费999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人护理为90天”,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上一年度的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对护理费进行计算,为42499元÷365天×90天=10479.21元。原告主张9990元,本院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限。8、交通费1000元,被告姚红垫付的救护车费用为原告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误工费6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临时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可以证明其在湖南得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每月收入1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建议受伤后休息18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6000元(1000元×6个月)。10、鉴定费1600元,鉴定费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1、被扶养人生活费2422.75元,原告的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共同生育4个子女,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日时,其父亲胡菊阶为80周岁,其母亲胡菊兰为78周岁,且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并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2422.75元(9691元×5年×10%÷4人×2人)。12、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都带来了伤害,故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32493.51元,其中被告姚红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47773.7元。五、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根据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32493.51元,其中第1、2、3、4项共计47984.76元,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第5、6、7、8、9、11、12项,共计82908.75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82908.75元;第10项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姚红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剩余损失39584.76元(132493.51元-92908.75元),因被告姚红未在被告财保公司处购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按照本院确认的责任承担比例,由被告姚红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31667.81元(39584.76元×80%),剩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为7916.95元(39584.76元×20%)。现被告姚红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7773.7元,其超额垫付16105.89元(47773.7元-31667.81元),该笔超额垫付的费用16105.89元,应由原告向被告姚红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银华各项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2908.75元;二、驳回原告胡银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5元,由原告胡银华承担139元,被告姚红承担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江晔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 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生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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