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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2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方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甲,方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甲。委托代理人程结洪,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委托代理人姜林,宿迁市宿豫区井头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贾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方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贾某甲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方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方某在庭审中陈述贾某乙一直由其抚养,生活时间较长,感情较深,贾某甲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核实。二、方某的工作、收入状况和家庭情况均不适宜抚养贾某乙,不足以支付贾某乙的日常开销。三、贾某甲经济条件相对优越,贾某乙随其生活,并由贾某甲父母帮忙照顾,更有利于其成长。被上诉人方某二审辩称:贾某乙年龄尚幼,随方某生活更为适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贾某乙随贾某甲共同生活,方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某甲与方某于××××年××月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贾某乙,目前在方某处生活。贾某甲与方某在2016年2月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子女抚养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贾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贾某甲与方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合法权益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生男孩贾某乙随被告方某共同生活更为适宜,贾某甲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贾某甲应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标准酌定为每月30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贾某甲与方某所生男孩贾某乙随方某共同生活,贾某甲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贾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贾某甲负担。二审中,贾某甲提供如下证据:1.沭阳县悦来镇悦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贾某乙一直随贾某甲生活,由贾某甲父母帮忙照顾。2.贾某乙生活用品照片四张,证明贾某乙一直随贾某甲生活。3.租房协议、商品房销售协议、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江苏省村镇工程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贾某甲家庭经济状况良好。4.证人李某、沈某证言,证明贾某乙一直随贾某甲生活,由贾某甲父母帮忙照顾。方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贾某乙一直随方某生活;证据2,生活用品系方某购买;证据3,房屋不是贾某甲的,和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贾某甲父母偶尔帮忙照顾贾某乙是正常的,但不能证明方某未抚养贾某乙。方某提供如下证据:沭阳县悦来镇大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贾某乙一直随方某生活。贾某甲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不具有真实性,2016年3月14日之后,贾某乙才随方某生活。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贾某甲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和方某提供的证据均反映贾某甲与方某同居关系存续期间,贾某乙由双方共同抚养,贾某甲父母帮忙照顾的状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贾某甲提供的证据3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贾某甲与方某同居后未领取结婚证,属于同居关系,其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贾某甲主张其经济条件比方某优越,但此仅为确定子女抚养的因素之一。考虑贾某乙年纪尚幼,需要母亲悉心照顾,且双方自解除同居关系后,贾某乙实际随方某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综合考虑婚生子女的成长环境、双方的抚养能力与抚养意愿等因素,原审法院认定贾某乙随方某生活为宜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贾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贾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 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