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梁功刚与赵凯、杜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功刚,赵凯,杜荣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807号原告:梁功刚,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武,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凯,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杜荣华,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梁功刚与被告赵凯、杜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功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宏武、被告杜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功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7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凯自2012年以来长期在原告处加油,共计下欠原告油款67500元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至今,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欠款,原告因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原告以被告赵凯拖欠的加油款是从事家庭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认为被告赵凯之妻杜荣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申请追加杜荣华为本案被告。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杜荣华辩称,对本案所涉债务不清楚,也不认识原告,其不应该承担对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被告赵凯未作答辩。原告梁功刚、被告杜荣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赵凯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该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民身份信息资料,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该证据系原件且具有被告赵凯的签名及捺印,本院予以采信。3、证明(原件)4份,拟证明欠款是怎么形成的,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4、营业执照、关于皂市加油站经营权转让的答复(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经营皂市加油站时被告欠的加油款,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经营皂市加油站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5、两被告结婚登记信息(原件)1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债务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该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杜荣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杜荣华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离婚的事实,本案所涉债务不应当由被告杜荣华承担,该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离姻登记凭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赵凯雇请司机在石门磺厂运输红渣经营,在原告承包经营的石门县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管理站皂市加油站加油运输,共计下欠加油款67500元未付,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梁功刚人民币陆万柒仟伍佰元(67500.00)还款日期2015年6月30日还清欠款人:赵凯2015年2月17日身份证:43242719760611421X”。逾期至今,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欠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赵凯与被告杜荣华于2002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27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赵凯从事经营运输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赵凯欠原告梁功刚加油款67500元,有赵凯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赵凯应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被告赵凯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赵凯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赵凯与被告杜荣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杜荣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梁功刚与被告赵凯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为赵凯个人债务或原告知道两被告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故对被告杜荣华辩称其对本案所涉债务不知情,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梁功刚要求被告赵凯、杜荣华偿还欠款67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凯、杜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功刚加油款67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赵凯、杜荣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慧人民陪审员 肖 华人民陪审员 邓勇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