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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刑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自诉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晓明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终506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武定侯街6号,法定代表人傅助。诉讼代理人孙延涛、叶清,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于晓明,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人于晓明涉嫌犯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辽0202刑初166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犯罪地系原审法院辖区,亦无证据表明被告人的居住地系原审法院辖区,更无证据表明由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人居住地法院审判更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项、第三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自诉。上诉人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明确,其住所地确在大连市中山区,原审法院不予受理错误。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上诉人一致。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晓明的户籍地确为大连市中山区。上述事实,有本院依自诉人申请调取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晓明的户籍地确为大连市中山区,本案可由原审法院管辖。现自诉人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受理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刑初166号刑事裁定;二、指令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自诉人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人于晓明涉嫌犯侵占罪一案。审判长  马晓国审判员  徐孝鹏审判员  徐颖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耿 艳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