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3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姜晓波与孙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晓波,孙焕双,孙永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3民初876号原告姜晓波,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孙焕双,男,1954年8月12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孙永兴,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原告姜晓波与被告孙焕双、孙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被告孙焕双并将其名下的(2011)第2308060017号林权证交给原告作为抵押。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2分计算)。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一)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林权证抵押,利息1.2分。(二)U盘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年末期间,原告与被告孙焕双通过电话索要欠款,孙焕双答复他们父子二人在外地要账,暂时无能力偿还。被告孙焕双、孙永兴未出庭应诉,未出示证据,未提交答辩意见。经评议,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佐证,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孙焕双、孙永兴父子二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途做生意。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并将孙焕双名下的宝林证字(2011)第2308060017号林权证交给原告作为抵押,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2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孙焕双、孙永兴为原告姜晓波出具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应负有举证责任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息1.2分计算利息,该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焕双、孙永兴偿还原告姜晓波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1.2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大伟代理审判员 汝灿华人民陪审员 王俊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晓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