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4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史红亮与张岳飞、杭州茂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红亮,张岳飞,杭州茂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州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4472号原告:史红亮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被告:张岳飞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杭州茂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被告:杭州茂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4190582-8)。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振华路***号裕华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张岳飞。原告史红亮与被告张岳飞、杭州茂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剩余欠款3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岳飞、杭州茂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茂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岳飞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张岳飞汇款40000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张岳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史红亮人民币40000元,于2016年6月18日还20000元,剩余部分于6月底全部还清”。后被告张岳飞向原告归还5000元。2016年8月4日,被告张岳飞、杭州茂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原欠史红亮欠款40000元,已还5000元,剩余部分本人同意拿拉卡拉保证金作为担保,担保公司杭州茂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后被告张岳飞又归还原告5000元,剩余款项30000元一直未予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补充协议、汇款凭证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岳飞归还原告史红亮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茂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岳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州茂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岳飞追偿;三、驳回原告史红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70元,由被告张岳飞、杭州茂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赖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许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