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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建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刑初38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孝,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盗窃,于2016年6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孝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建孝至武汉市江夏区金水办事处金武路“红子网吧”门口,趁无人之机,将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二轮跨骑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元。同年6月3日晚,被告人张建孝至武汉市江夏区金水办事处金康路北22号“王牌电动车”店门口,趁无人之机,将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圣宝龙牌城市越野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50元。同年6月4日晚,被告人张建孝至武汉市江夏区金水办事处金隆社区还建楼附近,趁无人之机,将罗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戴冠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元。同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建孝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上述被盗车辆已全部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孝具有自首;前科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建孝拘役二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建孝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张建孝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锭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