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5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苗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民初1249号原告苗某。委托代理人董自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苗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2016年8月2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代理人董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帅浩,后于××××年××月××日生育次子王依浩,××××年××月××日生育长女王依盼,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深刻了解,婚后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不断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考虑到子女年幼多次忍让,被告不思悔改。被告婚后经常喝酒和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6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共同生活已十六年,虽有争吵,但不影响双方夫妻关系,也没有不良爱好。婚后有三个子女,一家人生活很好,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帅浩,后于××××年××月××日生育次子王依浩,××××年××月××日生育长女王依盼,现均随原告生活。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三个子女,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为促使原、被告建立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丽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小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