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曹军理与贺军、孔建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军理,贺军,孔建初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1719号原告(执行案外人):曹军理,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峰,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申请执行人):贺军,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第三人(被执行人):孔建初,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曹军理(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贺军(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孔建初(以下简称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立即停止对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现代胜达小型普通客车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其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收购协议,第三人将其所有的现代胜达小型普通客车以总价款162800元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向第三人支付购车款161800元,并由第三人出具收据,余款1000元待第三人处理车辆违章后支付,第三人应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第三人当天将车辆交付原告占有至今。因被告与第三人有民间借贷关系,并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诉争车辆被作为第三人的财产予以查封,并被被告申请执行。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裁定驳回。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收购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善意取得诉争车辆,法院的执行裁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到庭陈述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益赫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收购协议书、收据、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强制保单、机动车行驶证与登记证、在交易当天拍摄的第三人的照片一张、二手车销售发票一张及曹德先的身份证复印件、益阳市天龙汽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因被告及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益阳市天龙汽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二手车交易及中介服务、汽车(不含小轿车)及汽车零配件的销售、汽车美容。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收购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其所有的现代胜达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原告,价格为162800元,原告一次性向第三人付款161800元,余款1000元待交通违章处理后付清;第三人在收到购车款后,应积极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车款161800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将现代胜达小型普通客车及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原件交付原告。之后,因原告考虑到多次过户会导致车辆贬值,且车辆违章也未处理,没有立即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找到二手车买家曹德先后,于2015年1月6日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时,发现因第三人成为其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已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12月24将现代胜达小型普通客车作为第三人名下的财产予以查封,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执行标的的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至查封当日,车辆在车辆管理所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故查封并无不当,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益赫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上述裁定于2016年6月2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遂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收购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收购协议当日即已支付全部购车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诉争车辆的事实发生在前,被告与第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查封诉争车辆的事实发生在后,被告未提供原告在与第三人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中存在过错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原告请求停止对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现代胜达小型普通客车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诉讼方式请求解除对诉争车辆的查封,不符合程序,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现代胜达小型普通客车的强制执行;二、驳回原告曹军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黎丽审 判 员 王 姣人民陪审员 夏克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皮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