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行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雷与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12行初242号原告张雷,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龚惠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XX,男。原告张雷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闵行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9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审查。原告张雷诉称,其系第三人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仓储物流部主管,2016年5月18日13时许,其因工作压力和业务量猛增及培训员工致精神紊乱一次,后至上海华山医院治疗鉴定,经诊断为癫痫临床表现,医院开具病情处理意见书,要求原告病休一周。事后,原告多次与第三人沟通要求申请工伤均被拒绝,后得知第三人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7月29日,原告无奈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闵人社认(2016)字第23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发生癫痫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不予工伤认定。原告认为,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程序原因以及执行其在公司工作职责时发生癫痫事故,原告发病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认定事实上和民事关系上的判断错误,导致工伤认定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闵人社认(2016)字第23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闵行区人保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不服本案系争的闵人社认(2016)字第23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于2016年9月6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依法受理并于2016年9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目前该行政复议尚在进行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又同时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亦已于2016年9月8日依法受理,故原告在复议期限内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雷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张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云审 判 员 张秋萍人民陪审员 周 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岳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