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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行审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怀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安徽红鹰高科微生物肥料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怀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徽红鹰高科微生物肥料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321行审94号申请执行人:怀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秦平。被执行人:安徽红鹰高科微生物肥料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加宏。申请执行人怀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怀安监管罚(2015)0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1月5日,怀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安徽红鹰高科微生物肥料开发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存在问题作出怀安监管罚(2015)0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内容为:被处罚单位:安徽红鹰高科微生物肥料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怀远县包集工业园区邮编:233400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宋加宏职务:总经理违法事实及证据:经查实,2015年5月14日,你单位职工宋长青在调整皮带输送机位置时,发生触电事故,导致宋长青死亡。你单位没有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没有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投入严重不足,没有开展安全检查,车间到处存在事故隐患,并且长期不予整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经营条件;没有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没有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你单位对这起事故,负有管理责任。以上事实由问讯笔录、证人证言和生产现场照片予以证明。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安徽红鹰高科微生物肥料开发有限公司处以叁拾肆万元人民币(340000.00元)的行政处罚。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怀远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工行怀远县大禹支行,账号13×××10,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怀远县人民政府或者蚌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执行人安徽红鹰高科微生物肥料开发有限公司在没有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没有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投入严重不足、没有开展安全检查、车间到处存在事故隐患并且长期不予整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经营条件、没有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没有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下进行生产,其职工宋长青在调整皮带输送机位置时,发生触电事故而导致死亡。申请执行人怀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查证核实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5日作出怀安监管罚(2015)0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安徽红鹰高科微生物肥料开发有限公司罚款计人民币340000元。被执行人安徽红鹰高科微生物肥料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也未按要求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2月22日,申请执行人怀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被执行人安徽红鹰高科微生物肥料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怀安监管催(2016)01号罚款催缴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安徽红鹰高科微生物肥料开发有限公司仍未按期缴纳罚款。为此,申请执行人怀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怀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被执行人安徽红鹰高科微生物肥料开发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导致其职工宋长青触电身亡所作出的怀安监管罚(2015)04号行政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怀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怀安监管罚(2015)0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冬梅审 判 员  许业明人民陪审员  高 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建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