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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曾长安与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冷水江商场、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长安,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冷水江商场,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1225号原告曾长安,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委托代理人毕崇斌,冷水江市正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冷水江商场(以下简称新一佳冷水江商场),营业场所冷水江市锑都中路36号。负责人李会娟。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新一佳),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华夏路97号。法定代表人李彬兰案由:合同纠纷原告曾长安诉称,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湖南新一佳签订《联营专柜经营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新一佳冷水江商场供应鲜肉生羊狗冻品,销售货款由被告新一佳冷水江商场统一收银,双方每15天结算货款一次,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进场费(赞助费)10000元,履约保证金3000元、2016年供应商广告宣传费6667元、信息广告费1134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新一佳冷水江商场供应产品,但被告从2016年2月份开始拖欠货款,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合计拖欠原告货款272141.61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并要求退还进场费(赞助费)、履约保证金、广告宣传费、信息广告费,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营专柜经营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所欠货款272141.61元,并支付2016年7月1日以后所欠货款;3、被告退还原告进场费(赞助费)6666元、广告宣传费3333元、信息广告费567元、履约保证金3000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一佳冷水江商场、湖南新一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新一佳冷水江商场系被告湖南新一佳的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有相对独立的财产。2016年1月1日,原告曾长安与被告湖南新一佳签订《联营专柜经营合同》、《联营专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及其他附属文书,合同有效期为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新一佳冷水江商场供应鲜肉生羊狗冻品,双方每15天结算货款一次,并按照被告制订的《供应商结算须知》确定货款支付日期。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元履约保证金,若无抵扣事宜,保证金应在合同期满六个月后无息退还。合同还约定原告如需使用被告的广告位置进行商品宣传推广或者自愿参加被告及被告委托的关联公司组织的集中广告活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广告宣传费6667元、2017年广告宣传费3333元、2016年信息广告费1134元、2017年信息广告费666元,未约定上述款项的退还事项。上述款项原告未实际向被告支付,由被告从货款中扣抵。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新一佳冷水江商场供应产品,但被告从2016年2月份开始拖欠货款。被告新一佳冷水江商场与原告于2016年7月4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货款合计272141.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曾长安提交的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联营专柜经营合同、联营专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被告新一佳冷水江商场证明、供应商商品销售明细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切实得到履行。本案中,原告曾长安与被告湖南新一佳签订《联营专柜经营合同》、《联营专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及其他附属文书,合同的各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新一佳冷水江商场供货,但被告未及时向被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该合同虽未届履行期,但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不履行,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湖南新一佳签订的《联营专柜经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货款272141.6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7月1日以后的货款,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以进场费(赞助费)名义收取的2016年广告宣传费6666元、2017年广告宣传费3333元、信息广告费567元,因合同未约定上述款项是否应退还及退还的条件,且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应予退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3000元,已达到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新一佳系与原告订立合同的相对方,应对货款272141.61元、履约保证金3000元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新一佳冷水江商场系被告湖南新一佳的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曾长安与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专柜经营合同》;二、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冷水江商场、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原告曾长安支付所欠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货款272141.61元;三、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冷水江商场、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原告曾长安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元;四、驳回原告曾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冷水江商场、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广文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人民陪审员  肖亿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湘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