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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民终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谢连华、周汝芝、谢颖、谢丹诉云南宇成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连华,周汝芝,谢颖,谢丹,云南宇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杨晓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连华,男,1967年8月18日生,住楚雄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汝芝,女,1968年3月30日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颖,女,1989年7月2日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丹,女,1990年8月15日生,住址同上。上诉人谢连华、周汝芝、谢颖、谢丹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云南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宇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北浦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9332487-1。法定代表人:龚天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坤,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谢连华、周汝芝、谢颖、谢丹与被上诉人云南宇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汝芝、谢颖、谢丹及与上诉人谢连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被上诉人宇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连华、周汝芝、谢颖、谢丹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9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宇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由宇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宇成公司共借款1087821.40元给谢连华和周汝芝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只应认定共借款100万元,多借部分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也不应由周汝芝、谢颖、谢丹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谢连华共归还宇成公司借款848821.4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于2014年4月29日分别转账给杨益明1000521.40元、柳玉梅20万元,上诉人已还清借款本息。根据宇成公司提交的《授权支付款项委托书》,宇成公司委托杨益明、柳玉梅支付谢连华借款,一审中宇成公司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谢连华与杨益明、柳玉梅还存在其它经济往来,故应认定谢连华还至杨益明、柳玉梅账户上的钱就是偿还宇成公司的借款。综上,上诉人已归还宇成公司借款1200521.40元,不仅还清了借款本息,还多支付了借款本息约16万元。3、一审判决认定谢连华只支付了2015年2月17日前的利息缺乏依据。一审中宇成公司提交9份收据证实收到谢连华的还款945431.40元,如按上诉人的主张偿还了本金848821.40元,则利息就应当是96610.30元,而按照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实际应当支付的利息只应是37035元,因收据无谢连华认可,不能认定多支付的部分就是自愿支付的2015年2月17日前的利息,故多支付的部分应折抵本金。本院二审中谢连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审后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情况,称:2014年1月24日其与宇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是事实,但其并未实际收到宇成公司支付的借款100万元,100万��是从杨益明及柳玉梅的账户转至其账户的。因其购买丽景花园的住房差欠建行贷款37万元,杨益明承诺帮其偿还37万元差欠建行的贷款,然后再帮其从富滇银行贷款120万元,2014年4月19日在富滇银行贷款的整个贷款手续均由杨益明办理,贷款办下来后其支付给杨益明手续费74000元,至今,杨益明未将其交给他还贷的建行卡及为办理120万元贷款所办理的富滇银行卡归还其,两张卡均在杨益明处保管。富滇银行120万元的贷款办下来后转入其名下,后又被杨益明及柳玉梅转走1200521.40元的事实,其是通过2016年5月9日的开庭情况才知道的。宇成公司提交的宇成公司欠杨益明款项的协议与其谢连华无关。杨益明称2014年4月29日从其谢连华账户转账给杨益明的1000521.40元中包含了其偿还杨益明个人借款170150元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从未向杨益明借过一分钱,杨益明提供的《借款合同》��印件是伪造的,其也从未收到过杨益明支付的一分现金,合同尾部借款人“谢连华”三个字均不是其谢连华所签。被上诉人宇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宇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谢连华、周汝芝、谢颖、谢丹偿还宇成公司借款本金239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的利息62140元,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2%/月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4日,宇成公司与谢连华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谢连华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宇成公司借款100万元,按照用款实际需要,分别提取借款,宇成公司按照谢连华的需要支付;借款期限:各次的借款按照实际借款日期、金额确定均为2个月;借款利率为2%/月,利息按月结算一次,结算日期为每月23日,周汝芝、谢颖、谢丹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周汝芝、谢颖、谢丹与宇成公司签订《共同借款人承诺》,周汝芝、谢颖、谢丹向宇成公司书面承诺:“在借款人谢连华向你公司借款期限内,本人与借款人谢连华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和履行相应的义务,在借款及利息未全部清偿之前,所应该履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不会因我与借款人谢连华的关系发生变化改变,当借款人因为各种原因不能履行或全部履行还款责任和义务时,本人将代为其履行全部或部分还款责任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宇成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根据谢连华的指定转入周汝芝的帐户472000元,于2014年2月18日转入谢连华帐户10000元,于2014年3月3日转入谢连���帐户100000元,于2014年3月5日转入谢连华帐户100000元,于2014年3月14日转入谢连华帐户5000元,于2014年4月9日转入谢连华帐户350821.40元,于2014年12月19日转入谢连华帐户25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转入谢连华帐户25000元,宇成公司分8次共计借款给谢连华1087821.40元。谢连华向宇成公司所借的上述8笔借款,未全部按合同约定在2个月内归还宇成公司。谢连华于2014年4月27日归还宇成公司本金787821.4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归还宇成公司借款本金61000元,谢连华共计归还宇成公司借款本金848821.40元,并支付了2015年2月17日前的利息。另查明,谢连华与周汝芝原系夫妻,双方已于2015年10月26日离婚。谢颖、谢丹系谢连华、周汝芝的女儿。一审法院认为,谢连华向宇成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谢连华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谢连华要求谢连华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持。为担保谢连华债务的履行,周汝芝、谢颖、谢丹向宇成公司书面承诺:本人与借款人谢连华共同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在借款及利息未全部清偿之前,所应该履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不会因与借款人谢连华的关系发生变化而改变,当借款人因为各种原因不能履行或全部履行还款责任和义务时,本人将代为其履行全部或部分还款责任和义务,因此,周汝芝、谢颖、谢丹应与谢连华共同承担偿还宇成公司借款的责任。宇成公司、谢连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每月2%,该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宇成公司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周汝芝、谢颖、谢丹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归还宇成公司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故对周汝芝、谢颖、谢丹的已贷款归还了宇成公司全部借款及利息的辩解,不予采纳。谢连���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宇成公司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谢连华、周汝芝、谢颖、谢丹偿还宇成公司借款本金239000元;二、由谢连华、周汝芝、谢颖、谢丹支付宇成公司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的利息57360元(239000元×月利率2%×12个月),2016年2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向宇成公司支付至借款本金239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9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9元,由谢连华、周汝芝、谢颖、谢丹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谢连华、周汝芝、谢颖、谢丹执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款交楚雄市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谢连华、周汝芝、谢颖、谢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一审判决认定“宇成公司分8次共计借款给谢连华1087821.4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宇成公司分6次共计借款给谢连华1037821.40元;2、认定“被告谢连华于2014年4月27日归还原告本金787821.4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000元,被告谢连华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8821.40元,并支付了2015年2月17日前的利息。”不正确,事实上谢连华于2014年4月29日、4月30日共归还宇成公司借款本息合计1200521.40元(其中本金100万元),于2014年11月20日归还宇成公司借款本金61000元,谢连华共归还宇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了2015年2月17日前的利息261521.40元。对其余原判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宇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谢连华于2014年4月27日归还原告本金787821.40元”时间错误,实际为2014年4月29日。对其余原判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谢连华、周汝芝、谢颖、谢丹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宇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1份,欲证明杨益明是宇成公司的股东,柳玉梅是宇成公司的工商联络员;2、《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2014年4月28日谢连华向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贷款120万元,用途是房屋装修和购置家具,并委托富滇银行将120万支付到楚雄市福瑞门阳光装饰有限公司;3、谢颖与柳玉梅的通话录音光盘及通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各1份,欲证明柳玉梅承认谢连华在富滇银行所开的卡是杨益明持有;4、楚雄市福瑞门阳光装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和谢连华卡号的《富滇银行富滇卡客户对账明细》各1份,欲证明谢连华向富滇银行所贷120万元贷款只是借用楚雄市���瑞门阳光装饰公司杨国荣的银行账户过账,后款项又回到了谢连华账户;5、富滇银行楚雄分行营业部出具的客户账户信息2份、《个人活期存款交易明细》2份共3页、《富滇银行受托支付审批表》1份、《放款通知书》1份、《业务委托书(客户回单)》1份,欲证明2014年4月30日从柳玉梅账户上转账到富滇银行谢连华银行卡上的10万元最终又转到了柳玉梅账户上被柳玉梅收取,2014年4月30日柳玉梅转10万元到富滇银行谢连华的银行卡上后,分多次被全部取走,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杨益明、柳玉梅持有谢连华富滇银行的银行卡两张,在收到过款后通过转账和取现方式将20万元转移,谢连华已履行完还款义务。经质证,被上诉人宇成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及欲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联性认可,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内容;对证据4中楚雄市福瑞门阳光装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富滇银行富滇卡客户对账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除本案借款外,谢连华还与龚天宇、杨益明个人之间还有其他的资金借款和资金往来。被上诉人宇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宇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1份,欲证明宇成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才登记成立,杨益明是宇成公司的股东;2、《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4年3月20日谢连华与杨益明签订《借款合同》,向杨益明借款20万元;3、《富滇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2份及富滇银行楚雄开发区支行户名为柳玉梅的《个人活期存款交易明细》1份,欲证明为帮谢连华过账,2014年4月29日宇成公司的办事人员柳玉梅收到谢连华的20万元后又于2014年4月30日转到了谢连华的另外的账户中;4、《个人财产抵押承诺》、《抵押协议》、《委托书》、《房屋买卖协议》各1份、《楚雄兴彝村镇电汇凭证(回单)》1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6份、富滇银行《业务委托书(客户回单)》1份、2016年9月26日宇成公司杨益明到庭所作的证言,欲证明除本案借款外,谢连华还与杨益明个人之间还有其他正常的经济往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上诉人谢连华、周汝芝、谢颖、谢丹对宇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均不属新证据,且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无原件,对其三性均不认可,且认为无证据证实谢连华收到杨益明20万元借款;证据3中《富滇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中2014年4月30日从柳玉梅的卡上转入谢连华富滇银行这张卡10万元的这份凭证的真实性认可,这张卡是杨益明持有,能够证明这10万元是从柳玉梅的卡上转到谢连华手上,但不能证明宇成公司所称是通过柳玉梅的账户过账的事实,对第二笔10万元,不清楚账户对应的是哪张卡,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个人存款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证据4中《个人财产抵押承诺》、《抵押协议》、《委托书》、《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上面有上诉人签字的部分均不是上诉人的亲笔的签字,《抵押协议》中涉及借款的期限、利息的约定与宇成公司一审提交的《借款合同》不一致;对《楚雄兴彝村镇电汇凭证(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理由是因为谢连华办理富滇银行贷款的银行卡从发卡后至今一直在杨益明手里持有,该组证据中涉及的款项均是谢颖及其家人交现金给杨益明,由杨益明拿去归还谢连华差欠富滇银行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的款项;对富滇银行《业务委托书(客户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谢连华”的签字不是谢连华本人的亲笔签名,谢连华用于办贷款的银行卡一直由杨益明持有,谢连华本人不可能进行该笔转账;对《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谢连华用于办贷款的银行卡一直由杨益明持有,杨益明对其持有的谢连华的银行卡的操作情况上诉人并不清楚。为核实案件事实,本院对柳玉梅、杨益明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对柳玉梅证言的三性均认可,但对其中20万元这笔款项的来往说明,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于杨益明所述代谢连华归还差欠建行的借款、付款情况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谢连华家将谢连华的建行卡交给杨益明,让他每月帮还贷款,一审卷宗67页《建设银行南华支行的银行卡明细账》最后三笔备注信息能够看出杨益明一方持有谢连华的建行卡;对于杨益明所述谢连华向其借款20万元不属实,谢连华未向杨益明借过任何借款,且根据合同记载,合同原件有两份,杨益明没有必要把自己的合同原件还给谢连华;对于杨益明陈述柳玉梅账上20万元这笔钱是因谢连华向银行贷款,银行要求要第三方支付,其是按照谢连华的要求帮其过账的事实不予认可,因为这20万之前已经通过楚雄市福瑞门阳光装饰公司过过账了,谢连华没有必要再让柳玉梅帮忙过账了;杨益明陈述宇成公司总共借款给谢连华1087821.40元不属实,实际是1037812.40元,因为谢连华在富滇银行新开的卡是由杨益明持有,故谢连华要还该笔贷款,必须将钱交给杨益明,由杨益明持卡还款,故2014年12月19日的25000元及2015年1月20日的25000元,这两笔钱均是谢连华的家人将现金交给杨益明,杨益明又将现金存入自己的账户,又从自己的账户将这两笔钱转至了富滇银行谢连华的账户,归还谢连华的贷款。被上诉人宇成公司对柳玉梅、杨益明的证言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上诉人谢连华、周汝芝、谢颖、谢丹及宇成公司提交的宇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能够证明宇成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才登记成立,杨益明是宇成公司的股东,柳玉梅是宇成公司的员工。对被上诉人宇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因系复印件,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杨益明系宇成公司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加之也无证据证实杨益明已将借款20万元交付谢连华,故不予采信,不能证实杨益明与谢连华存在20万元的借款关系。二审中宇成公司认可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还款付至杨益明账户,对其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上诉人宇成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行开具的谢连华的《银行卡明细账》,能够证实2014年4月29日从谢连华的账户中转到杨益明账户1000521.40元,故本院确认该笔款项为谢连华偿还宇成公司的借款。另外,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该《富滇银行富滇卡客户对账明细》、富滇银行楚雄分行营业部出具的客户账户信息及《个人活期存款交易明细》及被上诉人宇成公司提交的《富滇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及富滇银行楚雄开发区支行户名为柳玉梅的《个人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楚雄兴彝村镇电汇凭证(回单)》、富滇银行《业务委托书(客户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能够证实2014年4月30日从谢连华的账户中转至柳玉梅账户20万元,当天柳玉梅又已分两笔(各10万元)将20万元转至谢连华的账户,后于当天柳玉梅又将从其账户上转账到富滇银行谢连华的10万元又于2014年5月6日转到了柳玉梅账户上74000元,宇成公司提交的《楚雄兴彝村镇电汇凭证(回单)》、富滇银行《业务委托书(客户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能够证实该款项已被杨益明用于偿还谢连华差欠富滇银行的贷款。归纳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还差欠被上诉人借款?如差欠,金额是多少?2、周汝芝、谢颖、谢丹应共同偿还宇成公司借款的金额是多少?一、关于上诉人是否还差欠被上诉人借款?如差欠,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宇成公司提交的上诉人谢连华与宇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授权付款项委托书》及支付借款的凭证能够证实谢连华向宇成公司借款100万元,宇成公司实际已交付谢连华借款1087821.40元的事实。对于上诉人认为宇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转入谢连华账户25000元、2015年1月20日转入谢连华账户25000元,合计5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因杨益明持有谢连华偿还富滇银行贷款的银行卡至今未归还,导致谢连华家人无法还贷便将50000元现金分两次交给杨益明,杨益明又将现金存入自己的账户,后又从自己的账户将这两笔钱转到了富滇银行谢连华还贷的账户归还谢连华所欠贷款,不属谢连华向杨益明借款的主张,因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已偿还宇成公司多少借款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谢连华于2014年11月20日用现金归还宇成公司借款本金61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宇成公��认可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还款付至杨益明账户,对其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谢连华、周汝芝、谢颖、谢丹认为宇成公司一审时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行开具的谢连华的《银行卡明细账》,能够证实谢连华已于2014年4月29日向宇成公司的股东杨益明偿还了1000521.40元借款、2014年4月30日向宇成公司的员工柳玉梅偿还了20万元借款,现上诉人已付超借款的事实。但被上诉人宇成公司则认为谢连华于2014年4月29日向杨益明转账1000521.40元,该款包含了因宇成公司差欠杨益明借款830371.40元,故让谢连华直接将偿还宇成公司的借款付至杨益明账户的830371.40元,还包含因谢连华曾向杨益明个人借款20万元,谢连华向杨益明偿还借款的170150元。宇成公司为证实上述主张,一审时其向法庭提交了杨益明与宇成公司签订的《协议》、杨益明出具的《情况说明》,二审中又向法庭提交了合同双方为“杨益明”及“谢连华”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宇成公司提交的合同双方为“杨益明”及“谢连华”的《借款合同》系复印件,上诉人谢连华、周汝芝、谢颖、谢丹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杨益明系宇成公司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加之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杨益明已将借款20万元实际交付谢连华,故不能证实杨益明与谢连华存在借款的事实,对宇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2014年4月29日从谢连华的账户中转至杨益明账户的1000521.40元属谢连华偿还宇成公司的借款。同时,被上诉人宇成公司认为谢连华于2014年4月30日向柳玉梅账户支付的20万元,后按谢连华的要求又已转至谢连华的另外两个账户,之后,上诉人谢颖又从富滇银行谢连华银行卡上转款74000元至柳玉梅账户,后杨益明已将其用于偿还谢连华差欠富滇银行的贷款���宇成公司实际并未收到谢连华偿还的20万元借款。对此主张,宇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宇成公司一审时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行谢连华卡号的《银行卡明细账》,能够证实2014年4月30日从谢连华的账户中转至柳玉梅账户20万元,但根据宇成公司提交的《富滇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及富滇银行楚雄开发区支行户名为柳玉梅的《个人活期存款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当天柳玉梅又已分两笔(各10万元)将20万元转至谢连华的另外两个账户。上诉人针对转至谢连华两个账户各10万元的去向又向法庭提交的富滇银行楚雄分行营业部出具的客户账户信息及富滇银行谢连华尾号1972银行卡的《个人活期存款交易明细》,能够证实2014年4月30日从柳玉梅账户上转账到富滇银行谢连华银行卡上的10万元又于2014年5月6日转到了柳玉梅账户上74000元。宇成公司主张该款已被杨益明用于偿还谢连华差欠富滇银行的贷款,对此宇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其中,宇成公司提交的《楚雄兴彝村镇电汇凭证(回单)》、富滇银行《业务委托书(客户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能够证实该款项已被杨益明用于偿还谢连华差欠富滇银行的贷款。对上诉人认为杨益明用于偿还谢连华差欠富滇银行的贷款的钱实际均是上诉人用现金交给杨益明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2014年4月30日从柳玉梅账户上转账到富滇银行谢连华卡上的10万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已被宇成公司支取,故2014年4月30日从谢连华的账户中转至柳玉梅账户的20万元不能认定为谢连华的还款。宇成公司与谢连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月以2%计算利率,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宇成公司实际���付借款的时间予以计算,到2014年11月20日谢连华已偿还宇成公司借款1061521.40元(1000521.40元+61000元=1061521.40元),故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即为:2014年1月24日从杨益明账户转入周汝芝的账户472000元借款,利息为94714.67元(472000元×2%÷30天×301天=94714.67元);2014年2月18日从杨益明账户转入谢连华建行的账户代谢连华偿还贷款的10000元,利息为1840元(10000元×2%÷30天×276天=1840元);2014年3月3日从杨益明账户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谢连华账户的100000元借款,利息为17533.33元(100000元×2%÷30天×263天=17533.33元);2014年3月5日从杨益明账户转入谢连华农行的账户的100000元借款,利息为17400元(100000元×2%÷30天×261天=17400元);2014年3月4日从杨益明账户跨行转入谢连华建行的账户代谢连华偿还贷款的5000元,利息为873.33元(5000元×2%÷30天×262天=873.33元);2014年4月9日从柳玉梅账户转入谢连华建行的账户代谢连华偿还贷款的350821.40元,利息为52857.09元(350821.40元×2%÷30天×226天=52857.09元),以上利息合计185218.42元。至2014年11月20日前宇成公司已交付谢连华借款及代谢连华偿还差欠建行的贷款实际为1037821.40元,谢连华已偿还宇成公司借款1061521.40元,按通常惯例其已付款项应先支付借款利息185218.42元,其余才为偿还本金,故本院认定谢连华已偿还宇成公司至2014年11月20日止1037821.4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185218.42元及本金1037821.40元,尚欠宇成公司借款本金161518.42元(1061521.40元-185218.42-1037821.40元=-161518.42元),对尚欠的借款本金161518.42元,谢连华还应支付宇成公司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宇成公司诉请的2016年3月17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52008.93元(161518.42元×2%÷30天×483天=52008.93元)及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该笔借款付��之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另外,宇成公司主张出借给谢连华的借款还有2014年12月19日由柳玉梅从杨益明账户取现金存入谢连华富滇银行的账户内代谢连华偿还差欠富滇银行贷款的25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从杨益明账户转入谢连华富滇银行账户的25000元,合计50000元,虽然上诉人认为该两笔款项实为上诉人交给杨益明代谢连华偿还差欠富滇银行贷款的款项,但对其主张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两笔款项应认定为谢连华向宇成公司的借款,该50000元借款谢连华至今未还,谢连华应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宇成公司相应利息,即:以25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宇成公司诉请的2016年3月17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7583.33元(25000元×2%÷30天×455天=7583.33元)及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该笔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以25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宇成公司诉请的2016年3月17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7050元(25000元×2%÷30天×423天=7050元)及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该笔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关于周汝芝、谢颖、谢丹应共同偿还宇成公司借款的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实际借款人为谢连华,借款时谢连华与周汝芝还系夫妻关系,故本案谢连华向宇成公司的借款系谢连华与周汝芝的夫妻共同债务,宇成公司要求周汝芝与谢连华共同偿还全部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谢颖、谢丹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中已明确对借款人谢连华向宇成公司的借款100万元作为周汝芝、谢颖、谢丹与谢连华的共同借款,故谢颖、谢丹应与谢连华、周汝芝共同偿还宇成公司借款的金额应为100万元,对超出100万元的借���部分已超出谢颖、谢丹承诺承担责任的范围,谢颖、谢丹不应承担责任,现谢连华已偿还宇成公司的借款数额已超过100万元,故上诉人谢颖、谢丹不应再对谢连华差欠宇成公司的剩余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谢连华、周汝芝、谢颖、谢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谢连华、周汝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云南宇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1518.42元;三、由上诉人谢连华、周汝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云南宇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161518.42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52008.93元及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该笔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以25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7583.33元及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该笔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以25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7050元及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该笔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云南宇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45元,合计10674元,由上诉人谢连华、周汝芝负担9860元(与上述执行款项同时履行),被上诉人云南宇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14元(已��)。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亚玲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何永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尹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