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4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祖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曹荣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曹荣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4660号原告:张祖爱,男,194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吉萍,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西段泰安市生资公司沿街综合楼。负责人:刘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荣刚,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东平县,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张祖爱与被告曹荣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吉萍、被告曹荣刚、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祖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88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738元、误工费12150元、残疾赔偿金18482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1102.21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3月19日06时30分,曹荣刚驾驶鲁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普济河道由东向西以约50km/h速度行驶至普济河道天士力公司西侧处,遇张祖爱骑行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曹荣刚车前部右侧与张祖爱车左侧接触,造成张祖爱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荣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祖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鲁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合法及事故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荣刚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全部证据均认可,但认为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户口本复印页、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交通费票据、原告实际工作情况均无异议,被告曹荣刚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问题,原告应提供其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台帐以证实,原告是否实际工作及产生误工损失,结合上述情况,本院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共同在原告工作单位天津市兴达中药材加工厂实地调查,经调查,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实际工作误工情况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以其儿子张步春的名义领取工资一节,保留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确系在岗工作,其主张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实际误工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车辆鲁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曹荣刚。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度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及被告曹荣刚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比例赔偿,被告曹荣刚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在上述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按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问题,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均能证实原告治疗因本起事故所受伤情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医疗费应为76882.21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均为90天,营养费标准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营养费应为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应为9738元(39493元/年÷365天×90天)。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问题,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未提供工资台帐,经确认,原告确系天津市兴达中药材加工厂员工,负责门卫及打扫卫生工作,每月工资为2700元,虽以其儿子张步春名义领取工资,不违反相关规定。误工期限应按事故发生当日至评残前一日计算,即135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2150元(2700元/月÷30天×135天)。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问题,应按住、出院、复查、评残等情况实际计算,故综合考虑,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340元一节,该项费用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实际产生合理、必要的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起事故中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结合原告伤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祖爱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688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80882.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70882.21元的60%即42529.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张祖爱的经济损失:护理费9738元、误工费12150元、残疾赔偿金1848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38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张祖爱的经济损失:鉴定费2340元的60%即14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祖爱97803.3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曹荣刚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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