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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4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锡才与崔恒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才,崔恒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705号原告:王锡才,男,1956年6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献华,射阳县临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恒华,男,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驾驶员,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友开,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春,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阳山路4号。负责人:申家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锡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锡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献华,被告崔恒华和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锡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献华,被告崔恒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友开,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锡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王锡才医疗费4153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7286元、误工费15488元、残疾赔偿金163561.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实际主张212015.16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94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在陈李线83公里700米处,我步行过马路被崔恒华驾驶的苏J×××××号低速货车撞击致伤。我受伤后,被送往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41533.87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恒华负主要责任。涉事车辆在人保兴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崔恒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不知道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也没有告诉我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000元,肇事车辆车主是张勇,我们是亲戚关系,我是帮他开车的,本次事故与张勇无关,责任由我承担。对于王锡才赔偿清单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护理费和误工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人保兴化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没有各方当事人签字。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锡才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并剔除护理费1062.45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王锡才的伤残等级过高,需提供摄片资料佐证,我司不予认可;王锡才是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余医疗费级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误工费不认可,王锡才已过60周岁;对于护理费认可50天,每天6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18时20分许,崔恒华驾驶苏J×××××号普通低速货车沿省道2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陈李线(226省道)83公里700米处时,撞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锡才造成交通事故,致王锡才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王锡才受伤后,被送往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41533.87元,其中崔恒华垫付了10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恒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锡才负事故次要责任。涉事车辆在人保兴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6日,对王锡才的伤情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锡才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颞部硬膜下雪中,右颞部局限性硬膜外血肿,小脑幕区出血,右颞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等损伤,构成下列伤残:①颅脑损伤(左额聂部硬膜下雪中,右颞部局限性硬膜外血肿,小脑幕区出血,右颞骨折),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X(十)级伤残。②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6、10、11、12肋,右侧第4、5、6、7、8、11、12肋)为IX(九)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60日。3.住院期间所用药物,经审查,符合该伤情的治疗原则,属合理用药范畴。本次鉴定发生鉴定费为2942元。另查明,王锡才居住在射阳县临海镇同胜居委会一组48号,受伤前长期从事搬运工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施某、陆某、方某1、方某2的证词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锡才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信。人保兴化支公司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亦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4.崔恒华驾驶的苏J×××××号普通低速货车在人保兴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人保兴化支公司应对王锡才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项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崔恒华按责承担80%的赔偿责任。5、事故发生前,王锡才长期从事搬运工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对王锡才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⑴医疗费,据王锡才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现有射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计41533.87元剔除护理费1062.45元,余额40471.42元与伤情相吻合,予以认定。⑵住院伙食补助费,王锡才主张342元(18元/天×19天)。⑶营养费,认定为540元(9元/天×60天)。⑷误工费,认定为15488.75元(37173元/12个月×5个月)。⑸护理费,认定为7195.5元(33245元/365天×79天)。⑹王锡才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56126.6元(37173元/年×20年×0.21)。⑺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致王锡才伤残,给王锡才带来一定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结合双方事故责任,王锡才主张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⑻交通费,王锡才主张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王锡才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224564.27元。其中王锡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1353.42元,由人保兴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不足部分由崔恒华承担25082.74元[(41353.42-10000)×80%];王锡才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83210.85元,由人保兴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其不足部分由崔恒华承担58568.68元[(183210.85-110000)×80%]。人保兴化支公司合计应向王锡才赔偿120000元(10000+110000);崔恒华应向王锡才赔偿73651.36元(25082.74+58568.68-10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锡才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汇至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二、被告崔恒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锡才各项损失合计73651.36元(汇至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三、驳回原告王锡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崔恒华负担;鉴定费29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仲正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谷 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