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雷超与高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超,高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704号原告:雷超,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师,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猛,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雷超与被告高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7万元、月利率1.7%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31日前,被告高猛先后6次向原告雷超借款64万元,约定月息1.7%,每月20日前偿还利息。2012年12月,被告偿还原告7万元,尚欠57万元未还。被告高猛为其中的37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2年12月。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高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雷超与张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日,被告高猛向原告雷超借款20万元,雷超让张娟在乐平信用社贷款20万元后将20万元转入高猛的账户中。双方约定由高猛负责向乐平信用社偿还张娟名下的借款本息。后高猛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份,之后的利息及本金一直未还。后原告向信用社偿还张娟名下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高猛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4万元,后高猛偿还7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叁拾柒万元整月利率壹分柒,每月利息陆仟贰佰玖拾元整。借款人每月贰拾号之前将利息存入张娟信用社账户62×××99借款人:高猛”。出具借条后,高猛按月付息至2012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高猛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雷超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7万元,月利率1.7%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高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维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