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3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黄玉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黄玉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34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银天大厦。负责人:伍演志。委托代理人:李婧,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土记,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芳,女,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黄玉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钟土记,被告黄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4809.45元、利息3093.99元、滞纳金6771.29元(以上合计74674.73元,其中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2016年04月15日),并自2016年04月16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利息、罚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4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主要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偿清应付款项则需支付透支利息,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则另需支付滞纳金。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案涉信用卡(卡号:62×××35)。被告在领取该卡后开始透支使用。然而,截止2016年04月15日,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并已逾期超过60日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举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3、信用卡消费明细、对账单,拟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的事实及明细;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律师费支出情况。被告黄玉芳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涉案信用卡是帮别人办理的,所欠款项并非被告使用信用卡所托欠的。被告黄玉芳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黄玉芳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申请信用卡,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5的信用卡。被告于2016年2月14日开始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欠款,截止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黄玉芳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4809.45元、利息8450元、应收费用23186.70元,合共96446.15元。《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免息期内不计算利息,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期。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申请人)应按甲方(中国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止。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在不知会乙方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并予以收回,扣划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处置乙方抵押物,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及依照法律程序追索,甲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由乙方承担。2016年9月26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向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44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黄玉芳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并自愿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其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黄玉芳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9月14日,被告黄玉芳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4809.45元、利息8450元、应收费用23186.70元,合共96446.15元,2016年9月14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48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且该费用没有超出物价部门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归还欠款本金64809.45元、利息8450元、应收费用23186.70元,合共96446.15元(上述利息、滞纳金及费用计至2016年9月14日,从2016年9月15日起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支付律师费4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元,由被告黄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梓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