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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潘某、刘某等与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刘某,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8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冯志国、唐琪利,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1994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蔡小祥、王莉,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冯志国、唐琪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蔡小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伙同杨承铨、朱冲(另案处理)于2011年8月5日22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徐家棚宏昌路彤鑫寄售行门前,因潘某、刘某将寄售行门前挡板撞倒,而与潘某、刘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徐某及杨承铨、朱冲持刀、木棒对潘某、刘某砍杀、棒打,造成潘某Ⅲ级脑外伤、右额颞顶部硬膜外/下血肿、右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形成、颅内积气、脑肿胀、脑疝、右额、颞、顶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右侧面瘫、左手皮肤裂伤;造成刘某右拇长屈肌腱断裂、右拇指指间关节关节囊破裂、右拇指双侧指固有神经断裂、右手中、环指皮肤裂伤、左前臂及左中、环指皮肤裂伤、腹壁切割伤。经鉴定: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使其受伤并遭受了经济损失,潘某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2101.97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62306元)、康复护理费(144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432357.97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住院病案档案、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使其受伤并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723.77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本次诉讼中增加)暨在本院2011年12月审理的被告人杨承铨、朱冲故意伤害案中提起的赔偿数额为52573.77元基础上增加诉请赔偿至人民币89842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病历材料、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徐某辩称:此事起因是因我与对方吵架,之后杨承铨、朱冲动的手,我只是在中间扯劝,我确实没有持凶器打人。但我认为此事与我有关,我认罪。被告人徐某对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其自身没有经济能力,希望家属代为赔偿。辩护人认为:1、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责任。本案系两名被害人醉酒后碰倒挡板,没有冷静处置激发矛盾而引起;2、徐某是在情急之下参与至犯罪中,并非有预谋地犯罪;3、徐某没有对两名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在现场只是起一个助威的作用,是从犯;4、徐某有自愿认罪情节。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伙同杨承铨、朱冲(均已判刑)于2011年8月5日22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徐家棚宏昌路彤鑫寄售行门前,因潘某、刘某酒后嬉闹时不慎将该寄售行门前挡板撞倒,而与潘某、刘某发生争执、打斗。随后,被告人徐某及杨承铨、朱冲持刀、木棒对潘某、刘某砍杀、棒打,造成潘某头部及左手受伤,致Ⅲ级脑外伤、右额颞顶部硬膜外/下血肿、右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形成、颅内积气、脑肿胀、脑疝、右额、颞、顶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右侧面瘫、左手皮肤裂伤;造成刘某右拇长屈肌腱断裂、右拇指指间关节关节囊破裂、右拇指双侧指固有神经断裂、右手中、环指皮肤裂伤、左前臂及左中、环指皮肤裂伤、腹壁切割伤。经鉴定: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和男友刘某、潘某、章某、涂某五个人在武昌区徐东古玩城旁边的“串串香”宵夜,四个男生喝了不少酒,酒都喝多了。我们朝徐东大街方向走,在一个路口因为在修路,施工的人就用挡板拦在路的两边。潘某和刘某因为走路不稳,一下子把路边的挡板碰倒了,挡板正对着一个当铺,门口摆着一张小桌子,有四个男青年坐着,两个男青年站在边上。我们就说对不起,喝多了,然后上前去把挡板扶起来继续往前走。当铺的人可能觉得我们道歉不够好,嘴里还在骂。潘某听见了就上前去,对其中一个打赤膊的男子说对不起,不好意思,喝多了。对方还是不舒服,潘某就说我们已经道了歉,你们是不是也跟我们道个歉呢。对方一听就不舒服,潘某就跟打赤膊的伢打起来了,刘某、章某、涂某就上去扯劝。这时对方四五个人先跑到当铺去把刀子、棒子等凶器拿了出来,他们一冲过来,就拿着刀子、棒子朝潘某、刘某、章某、涂某身上、头上猛砸。章某、涂某先跑到边上,潘某、刘某酒喝多了,一下子就被打倒在地上。当铺的人继续朝潘某、刘某身上打,在打的过程中,我看见一个短平头、打赤膊、穿一条黑色长裤的男青年从地上捡起一块修路的大水泥块朝潘某的头猛砸了几下。我看见刘某他们挨打,我就赶紧打110报警。这时打人的那群人把当铺的门一关就全跑了,过了不久120急救车来把受伤的潘某、刘某送到医院抢救去了。其通过对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徐某参与了对潘某、刘某的殴打。刘某受伤倒在地上,其上前抱住刘某,徐某手拿凶器指着刘某,然后才逃离现场。2、证人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们把地上的挡板扶起来,潘某可能对当铺的人说话的口气有些不舒服,就说了几句,对方可能也觉得潘某说话不中听,双方又争执了几句。这时潘某就上前去用胳膊把对方一个伢的脖子箍住,说我们跟你们道了歉,你是不是也要跟我们这边道个歉。对方被箍得不舒服,就用力将潘某推开,准备动手打架的样子。我们这边连忙上去把潘某拉住,对方那边的人也有人把他们的人拉住,虽然人拉住,但潘某和对方那个伢还在争吵,越吵越凶。对方三个男青年就冲上来打潘某,看见潘某挨打,我和刘某、涂某三个人就上去帮忙,和对方互相殴打起来。这时又冲上来两三个人和我们打在一起,我记得蛮清楚,这个时候双方都是空手,没有拿东西,打了一会儿,对方就有人拿刀子、板凳等凶器过来。我看见对方拿着东西,就下意识的躲到一边,又过了一会,我就看见潘某倒在地上,刘某在他旁边,我也上去护住潘某,对方这时也停下来,潘某当时已经昏迷了。其通过对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徐某及杨承铨、朱冲三人参与了当晚的斗殴,且该三人均持凶器刀子或木棒打、砍伤被害人潘某、刘某。由于当时天黑光线不好,没看清上述三人各持何凶器伤人以及他们的衣着情况。3、证人涂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说了几句,潘某就和对方打起来了。这时先和我、刘某说话的那个男青年对寄售行里坐着的两个男青年喊了一句,拿东西出来帮忙。这时从寄售行里又冲出两个男青年,一个拿着砍刀、一个拿着一根铁棒冲过来后,他们四个人都围着潘某打,我、刘某、章某三个人上去拦,但拦不住,这样我们双方就打起来了。因为我们这边都是空手,对方拿着凶器,我们都被打伤了。对方把我们打倒后,转身把店门关了就跑了。我赶紧打了110报警。其通过对照片辨认,陈述在路边挡板被推倒后,被告人徐某是从“彤鑫”寄售商行出来的人。其与徐某说过话,徐某参与了对潘某、刘某的殴打。4、被害人潘某的陈述:我一不小心把铁牌子弄倒了一块,这时我看见从“彤鑫”寄售行里面出来一个男青年,说搞么B,把牌子搞倒了。这时我和刘某没有扶起牌子,准备继续往前走,大约走了离牌子有二三十米远,从寄售行又出来一个男青年对我们说你们就这样走的,牌子弄倒了也不管了,说话有点凶的样子。我们准备不理继续往前走的,结果后来出来的那个男青年就追赶过来了,他骂我们,跟我们斗狠。我就对这伢说不好意思,我们喝点酒,把牌子弄倒了,小事情。我刚说完,不知为何这个伢就出手将我摔倒在地面上,我的身子是面朝他扒在地上的,刚倒在地上不一会儿,我就感觉后脑处被东西击中了,人顿时就晕过去了。击中后我醒来了一次,看到对方有个人手中拿一把刀,像是一把长砍刀,后来我又晕过去了。5、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过了一会儿,他俩就搞起来了,我就上去拉潘某,但是喝了酒有些晕没拉开,对方的另一个人以为我也在动手,他就上来动我的手,我就还手和他打了起来。这时对方有三四个人从典当的方向冲过来就打我们。过了一会儿又从当铺方向出来两个人,一个拿刀、一个拿木棍,拿刀的人朝我砍过来,上来就把我肚子划了一刀,我就用手去抢刀子,手也被砍伤了,然后被打倒在地上。其通过对照片辨认,指认徐某、杨承铨、朱冲参与了当晚的斗殴。6、同案人员杨承铨的供述:我用手将搭在我肩上的手分开,其中一个男子用拳打我的头部。我看见朱冲拿着一把砍刀冲过来帮忙,并将砍刀递给我,我接过刀朝对方冲过来的一个男子挥砍过去,至于刀子是否砍中对方没有注意。他夺下我右手握的砍刀。我又跑到“彤鑫”寄售行找打架用的凶器,我准备拿板凳时,看到朱冲手中拿着两根洋镐把站在门口打架的地方,我就没有拿板凳冲了过去,从朱冲手中拿过来一根洋镐棍朝对方一个上穿白衣服男子挥打头部,洋镐棍打中了上穿白衣服男子的头部,该男子倒在地上,我举起手中的洋镐棍朝其背部猛击打一下。打完之后,我就和朱冲一起去看病。我们这一方只有我和朱冲,徐某是否参与打架我没有注意,我们这一方再没有别的人打架。对方伤者的刀伤应该是我当时用刀子挥砍时形成的,对方的脑伤是我和朱冲用洋镐棍打伤的,朱冲用洋镐棍朝对方一个男子头部猛击打一下。杨承铨于2011年12月28日在本院接受审判期间,庭审中陈述:有我、朱冲、徐某三个人跟别人打架,徐某当时拿了刀子。7、同案人员朱冲的供述:在打斗过程中,对方一个打赤膊、一个戴眼镜的男子,都从地上捡起砖块打我们,把徐某头打破了。徐某就烦了,就叫我们回店拿东西,于是我随徐某冲到徐某的店内,徐某从店中拿出一把长约30厘米的西瓜刀提在手上,我从店门后边拿起两根拖把棒。我们两人同时冲出店外,我将其中一根交给杨子,这样由徐某拿刀,我和杨子两人持棒与对方的四个男子对打起来。我持棒朝其中两人背部各打一下,徐某拿刀子与打赤膊的男子打在一起,这个人身上的刀伤是徐某一人砍的。杨子持棒与戴眼镜的男子打在一起,戴眼镜的男子身上所受的伤主要是杨子打的。我们双方打了五分钟左右,就被扯开了,徐某就把店子的卷闸门关了,我和杨子就陪徐某到医院看病了。8、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本院(2011)武区刑初字第80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员杨承铨、朱冲的判决情况。10、被告人徐某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其前罪判决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徐某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的归案情况。12、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庭审中的辩解一致。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在潘某撞到挡板后,先是徐某与潘某发生言语冲突,接着杨承铨与潘某发生打架,徐某、朱冲见状即参与进来打斗,即徐某、杨承铨、朱冲与潘某、刘某双方混战在一起,徐某、杨承铨、朱冲在未占上风的情况下,分别回去取来刀、木棒对潘某、刘某实施伤害。上述事实,在场证人吴某、章某、涂某、被害人刘某等四人均予以陈述并指认徐某参与了打斗,且手持凶器。同案人员朱冲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供述,是徐某要求去拿凶器并参与行凶。杨承铨在公安机关称“未注意”徐某动手了没有,但在庭审中指证徐某拿着刀子动手,虽然供述不一,但上述在场人员无一人证实徐某未参与打架而是在劝架,对其自我辩护意见以及是在现场助威、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的行为确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刘某遭受了经济损失。其中潘某住院39天,医疗费82101.97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误工费遵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加之住院时间,按误工四个月时间以湖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7320÷12×4=)15773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9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4859.97元。刘某住院9天,医疗费12088.97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按一个月时间以湖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7320÷12=)3943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225元;以上费用合计18991.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刘某当庭提供了病历材料、出院记录、住院病案档案、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法医鉴定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被告人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刘某已在本院审理的杨承铨、朱冲故意伤害一案中,潘某获得朱冲赔偿4万元,刘某获得朱冲赔偿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因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刘某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徐某应予赔偿。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属实际物质损失及赔偿范畴,潘某另要求赔偿康复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未当庭提供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刘某予法有据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二、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4859.97元(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已获取的赔偿人民币40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执行)。三、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8991.97元(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已获取的赔偿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锋人民陪审员 王 伶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永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