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4执4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吕桂梅与被执行人丁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桂梅,丁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04执4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吕桂梅。被执行人丁刚。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鄂0804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8日公告向被执行人丁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丁刚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吕桂梅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700元、执行费1700元,但被执行人丁刚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丁刚购买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培公大道(半山豪苑)4幢1004号房屋一套(预告登记证号为荆门市房预掇刀区字第YG0011983号)。二、被执行人丁刚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丁刚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丁刚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丁刚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饶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艾宏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