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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宋玉发与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王志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宋玉发,王志明,慈溪市恒利商务有限公司,慈溪市新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1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少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凤云,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发。委托代理人:王宗应,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恒利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江东,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新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新建。上诉人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玉发、王志明、慈溪市恒利商务有限公司、慈溪市新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舒城县人民法院(2015)舒民二初字第0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凤云,被上诉人宋玉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应,被上诉人王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慈溪市恒利商务有限公司、慈溪市新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舒城县人民法院(2015)舒民二初字第0174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宋玉发要求上诉人承担用工责任并向其支付180000元之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随后进入工地,帮助第一被告进行工程材料管理,截止2014年1月6日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计180000元”无任何事实依据。一审庭审中,宋玉发的陈述自相矛盾,宋玉发与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被上诉人宋玉发主观上明显具有恶意,其既然系与王志明、龚万法三人合作承包案涉工程,也明知王志明出具的欠条不能代表上诉人,仅代表王志明或包括宋玉发在内的三合伙人,也明知王志明与上诉人间的内部承包是包工包料、自负盈亏,仍以上诉人作为被告,是诉讼主体错误。而原审法院居然无视三人合伙关系,将上诉人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枉法裁判。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追加慈溪市新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未依法通知上诉人,审判程序违法。宋玉发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慈溪市商务有限公司为工程的发包方,慈溪市新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为总承包方,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为幕墙工程分包方,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志明为内部承包关系,宋玉发接受王志明聘请为王志明提供劳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关于拖欠宋玉发的工资,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已在欠条上盖章确认,应当承担直接给付责任,慈溪市新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慈溪市恒利商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审判决后,宋玉发、龚万法诉上诉人工程款纠纷由慈溪市法院受理,在庭审中上诉人对该案法律关系已认可,对本案18万元工资已列入应付工程款范围。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志明辩称:王志明和宋玉发在这项工程中是合伙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18万元的工资款是因为当时工程结束了,几个合伙人没有拿到工程款,想通过工人工资的形式到上诉人处套点钱出来。18万元工资条是几合伙人商量好的,是虚假的。宋玉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0日,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了幕墙工程施工合同,7月20日,第二被告宁波分公司将该幕墙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并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内部风险承包责任书。第一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缺乏资金,遂与原告和龚万法达成合作协议,由原告和龚万法提供资金支持。原告随后进入工地,帮助第一被告进行工程材料管理。截止2014年1月6日,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计180000元,因无资金支付,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盖有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慈溪恒利大厦幕墙工程项目部印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第一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原告要求撤出股金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真实工资,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第二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其单位职工,与其无劳动关系,欠条是原告与第一被告恶意串通所为,同样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亦不予采信。并且,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管理制度的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将农民工工资登记造册,设立专用账户,但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没有按照此规定提供用工人员名单,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依据》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第三条第九项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资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本案中,第四被告是施工总承包企业,第二被告是分包企业,第三被告是建设单位,参照上述规定,第二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第三、第四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全部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宋玉发工资180000元;二、被告慈溪市恒利商务有限公司和慈溪市新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判决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玉发要求被告王志明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被告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宋玉发与上诉人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宋玉发18万元工资款。2012年7月10日,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与慈溪市恒利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同年7月20日,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将该幕墙工程转包给王志明,并与王志明签订了《内部风险承包责任书》,故王志明系涉案工程实际负责人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王志明向宋玉发出具欠条,载明欠宋玉发工资款18万元,并盖有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慈溪恒利大厦幕墙工程项目部印章。对该欠条的真实性,王志明亦不持异议,仅辩称该18万元系虚构的,却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王志明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持有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视为该公司的行为,该公司应当支付欠付的劳务工资。慈溪市恒利商务有限公司和慈溪市新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玉发与王志明、龚万法三人是否是合伙关系,并不能推断出宋玉发未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宋玉发未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过劳务的理由,与王志明在慈溪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陈述不相符,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的反证推翻欠条的真实性,故上诉人所持宋玉发与王志明、龚万法系合伙关系,宋玉发并未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其不应当支付18万元劳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世如代理审判员  高 华代理审判员  蔡金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