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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2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玉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宿开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玉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宿开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2960号原告上海玉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郭钟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选科。被告江苏宿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徐桂芳,总经理。原告上海玉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宿开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琴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选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宿开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玉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订立《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镀铝锌及镀锌卷一批,总金额185,911.60元,交货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1日。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6年5月14日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将总金额为185,911.60元的钢材交付被告,由被告在原告的签收单上盖章。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911.6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5,911.6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上海玉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销售合同及货物签收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了货物。被告江苏宿开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江苏宿开电气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玉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上海玉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拖欠至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5,911.6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宿开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宿开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玉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85,911.60元;二、被告江苏宿开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玉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5,911.6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9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479元(原告上海玉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江苏宿开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计凡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