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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吕孝同与曾锁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孝同,曾锁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民终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孝同,男,汉族,1953年1月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锁平,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生。上诉人吕孝同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5)岷梅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孝同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双方争议的土地为国家所有属事实不清,该土地为集体土地,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2、既使该合同无效,由于双方均有过错,故该责任应由双方承担,曾锁平已在该土地上经营、收益,一审仅判决确认合同无效,由我退回曾锁平20000元,明显违背公平原则;3、若认定合同无效,应由曾锁平将该土地恢复原状。曾锁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锁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判令吕孝同返还曾锁平给付的2万元,并赔偿损失1万元,诉讼费用由曾锁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2月1日签订契约,契约载明被告吕孝同将西坝河滩地12亩共3万元卖给曾锁平挖沙使用,期限三年(2015年2月—2018年2月),如有他人干涉,被告出面承担,原告另送被告混合沙200方、石粉10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2万元,剩余1万元至今未给付,后原告在采砂过程中遇到他人阻止而无法正常施工,于2015年1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万元,赔偿损失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故被告将其开荒出来的无堤防的河道内的河滩地以三万元出卖给原告采砂使用三年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国家所有的土地出卖给原告使用,存在明显过错,应返还原告给付的租赁款两万元,但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两份因当事人王文斌、小杨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一万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曾锁平与被告吕孝同所签订合同属无效合同;二、由被告吕孝同返还原告给付的款项20000元,(限二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吕孝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吕孝同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将没有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的河滩地,非法出让给曾锁平进行采砂,因该行为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双方签订的出让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一审判决由吕孝同返还曾锁平土地出让款2万元正确。综上所述,吕孝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吕孝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蓝俊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