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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4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黄伟来、陈雪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黄伟来,陈雪华,曾根林,曾祖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950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号。组织机构代码:57770609-1。诉讼代表人:项光庆,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龙军、杨赢,该行员工。被告:黄伟来,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陈雪华,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景宁县。被告:曾根林,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曾祖裔,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为与被告黄伟来、陈雪华、曾根林、曾祖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提前解除被告黄伟来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所签订的(330606160226)浙泰商银(小保借)字第(0088050007)号借款合同;2、被告黄伟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74927.99元,利息60367.6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被告陈雪华、曾根林、曾祖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赢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伟来签订《“随贷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300000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1月(授信截止日一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被告只能在该授信期限内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不如期归还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逾期天数根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逾期利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并按照前述约定的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或罚息计收复利;借款合同还就其他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曾根林、曾祖裔、陈雪华签订《“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曾根林、曾祖裔、陈雪华对原告与被告黄伟来签订的上述合同在2014年2月26日至2017年1月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自原告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黄伟来于2014年3月10日授信激活了随贷通卡。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伟来、曾根林、曾祖裔、陈雪华签订《个人小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伟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5000元用于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月利率为8.64‰;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采用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曾根林、曾祖裔、陈雪华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黄伟来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被告黄伟来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就其他违约事项进行了约定。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伟来发放了借款,并经被告黄伟来签字确认。截至2016年8月2日止,被告黄伟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74927.99元,至今未予归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提前解除被告黄伟来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所签订的(330606160226)浙泰商银(小保借)字第(0088050007)号借款合同;二、被告黄伟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74927.99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8月2日合计为60367.63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被告陈雪华、曾根林、曾祖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3元,减半收取6076.50元,由被告黄伟来、陈雪华、曾根林、曾祖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叶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许潇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