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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6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高麒麇与张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麒麇,张武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6698号原告高麒麇,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张武伟,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高麒麇与被告张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被告负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0日,被告张武伟向原告高麒麇借款3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高麒麇借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上述《借条》由被告张武伟签字、捺印。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麒麇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庆娟人民陪审员  詹汝金人民陪审员  伍建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褚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