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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5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言佳慧与茅利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言佳慧,茅利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5141号原告:言佳慧,女,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宝妹,系原告母亲,汉族,住同上。被告:茅利锷,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金菊,系原告配偶,汉族,住同上。原告言佳慧与被告茅利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言佳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宝妹,被告茅利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金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言佳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茅利锷赔偿:医疗费4,11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4,427.6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349元、取片费85元、鉴定费9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18时20分许,原告骑行自行车下班回家,至本市肇嘉浜路近嘉善路附近,遭遇被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自后撞击,致原告摔倒,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经治疗后,伤情虽基本康复,但身心遭受极大伤害。经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茅利锷辩称,被告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并无异议,同意依法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18时20分许,原告骑行自行车下班回家,至本市肇嘉浜路近嘉善路附近,遭遇被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自后撞击,致原告摔倒,身体多处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中山医院救治,诊断为面部外伤;双腿明显肿胀、压痛,活动受限。X线示未见明显骨折征象。之后,原告继续在该院及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唇粘膜损伤,肢体软组织损伤等。伤后休息期为15-30日、营养期为7日、护理期为7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受伤后,当日中山医院急诊费用由被告支付。之后,原告继续在中山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支付医药费1,714.90元(现金支付)。另原告根据医嘱外购药物、理疗用品、冰袋,支付费用2,404元,以上共计4,118.90元。原告为取回摄片等影像资料,支付中山医院费用85元。原告就职单位上海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在家休养,扣除2015年全年全勤奖金2,000元。2016年4月7日,该单位又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18日请假在家休养,公司扣发其7月至8月工资2,427.60元。被告在事故处理期间,已先行支付原告3,000元。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病情证明单、医药费单据、外配药发票、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单、社保缴纳记录、交通费单据、取片费用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急诊医药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具有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上述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意见,本院可以采纳。本院据此依法确认被告赔偿份额为100%。综上所述,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原告伤情治疗支出费用4,118.9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427.60元,由本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休息期15-30日的鉴定依据,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护理期7日的鉴定依据,以每日40元标准,依法计算为28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营养期7日的鉴定依据,以每日30元标准,依法计算为21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取片费用85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面部外伤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可,唯原告请求过高,本院依法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先行垫付的3,000元,可在被告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茅利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言佳慧医药费4,118.90元、误工费4,427.6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取片费用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1,221.50元,扣除茅利锷已支付的3,000元,茅利锷实际应付8,221.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计36元(该款已由言佳慧预缴),由言佳慧负担14元,茅利锷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霄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顾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