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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9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31

案件名称

喻远华与张芬初、吴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远华,张芬初,吴霞,周晓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9民初500号原告:喻远华,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湖口县。委托代理人:罗自颜,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芬初,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湖口县。被告:吴霞,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同上。系被告张芬初的妻子。被告:周晓兵,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湖口县。原告喻远华诉被告张芬初、吴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自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芬初、吴霞、周晓兵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芬初、吴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整以及至本息全部还清时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3日起计算);2、判令被告周晓兵承担1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被告张芬初通过被告周晓兵找到原告,希望原告能够向其提供借款以供短期资金周转。考虑到被告张芬初在信用社担任过多年的主任,其家庭收入十分客观,加之被告周晓兵能够提供担保,原告便答应了被告张芬初的借款要求。2月3日,被告张芬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5万元,同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被告周晓兵担保15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同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张芬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芬初催要借款,但其一直以种种理由要求延期归还。于是原告找到被告周晓兵,要求其承担10万元的担保责任。在被告周晓兵的积极努力下,在原、被告三个人都在场当面的情况下,被告张芬初分几次付清了至2016年6月2日的利息。经查,被告张芬初与吴霞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理应共同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现在,原告需要资金周转,又恐怕被告张芬初陷入其他的债务纠纷,因此特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恳请予以支持。被告张芬初、吴霞、周晓兵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张芬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周晓兵对涉案借款150000元中的100000元进行担保。汇款凭证一张,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转账132000元,另外18000元付的现金。被告周晓兵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周晓兵对借款100000元进行了担保,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月息2.5分,且利息已支付到2016年6月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张芬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喻远华人民币壹拾伍万整(15万)期限2015年7月2号归还。见证、担保人:周晓兵以上借条承保壹拾万元,其余五万元帮助代催还。”同日,原告汇款132000元至被告张芬初账号上。另查明,被告张芬初按照月息2.5分计算给付了从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的利息60000元。尔后,被告未按时给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张芬初向原告喻远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喻远华支付借款150000元后,被告张芬初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借据未有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故本院对被告张芬初自愿给付原告按照月息2.5分计算的利息不予处理。而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芬初、吴霞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晓兵承诺为涉案借款100000元进行担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周晓兵承担10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芬初、吴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远华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晓兵对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晓兵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芬初、吴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芬初、吴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 斌审判员 张海云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