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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3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谷雨与杨晓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雨,杨晓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3821号原告谷雨委托代理人张婷,系辽宁正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映原告谷雨与被告杨晓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雨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晓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雨诉称,被告因资金短期拆解的需求,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9万元整。原、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原告随后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款项。但被告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的多次催告下,仍拒不归还借款。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借款利息4,615元;被告支付原告维权所花费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杨晓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L20160101121019-01),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90,000);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实际借款交付时间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乙方划款凭证记载时间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月利率为2%;甲方逾期支付本金或利息的,需按照借款总金额3‰/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罚息,同时,甲方需按照借款总金额的30%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甲方违约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甲方承担。同时,被告签署借款合同附件即借款借据,载明:上述出借人共借出: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90,000),其中通过银行转账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捌万零柒佰柒拾伍元整(¥80,775),现金给付金额为人民币(大写)玖仟贰佰贰拾伍元整(¥9,225),上述款项本人现确认已经全部收到,特出具本借款借据,以兹证明。原告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银行转账80,775元。另查,2016年4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辽宁正垒律师事务所作为甲方签订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接受乙方的委托,指派张婷律师作为乙方的代理人,代理乙方与杨晓映借款纠纷,律师服务费为3,000元。辽宁正垒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载明收取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附件、银行流水、民事案件委托合同、专用收款收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期偿还,无故拖欠,实属无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615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一节。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并未超出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因被告违约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现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律师费用。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基础,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晓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谷雨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4,615元。二、被告杨晓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谷雨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3,29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杨晓映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瑾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王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