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4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彭兴均诉大关供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兴均,大关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4民初531号原告:彭兴均,男,生于1970年11月16日,汉族,住大关县。委托代理人:任宗林,云南滇东北(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关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关县翠华镇南门街。组织机构代码:21708008-0。法定代表人:李朝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申奎,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兴均诉被告大关供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兴均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宗林,被告大关供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申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兴均诉称:2016年1月26日下午19时许,我购买的位于大关县木杆镇向阳村凉亭村民小组公路边的三间串架房子,因被告安装在唐贵乾房屋上的电表起火引发火灾,导致房屋及屋内木材、皮管全被烧毁;我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房屋损失10000元、木材损失15000元、皮管损失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大关供电有限公司辨称:原告房屋起火是因其电线起火导致,我公司电线产权至接入电表处,无大关消防大队出具事故原因说明,且原告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彭兴均针对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彭兴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彭兴均的基本情况。2、大关县公安局木杆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证明火灾发生情况及原告损失情况。3、向阳凉亭唐贵平家房屋出卖、材山、土地转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彭兴均购买房屋的情况。4、大关县木杆镇人民政府、大关县木杆镇向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电表系被告安装。5、顾某某、刘某某调查笔录两份,证明火灾发生情况及原告财产损失情况。被告大关供电公司针对其诉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大关供电公司对原告彭兴均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认为包某某和彭兴均系当事人,该笔录不具有证明力;证据5,认为两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彭兴均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大关供电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大关县公安局木杆派出所在火灾发生后作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证据2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26日下午19时许,原告彭兴均位于大关县木杆镇向阳村凉亭村民小组木质串架房屋三间因电表起火发生火灾,导致房屋被烧毁。另查明,原告彭兴均三间串架房屋与唐贵乾一间串架房屋系一整体,四间房屋一只电表,安装在唐贵乾房屋柱子上。原告彭兴均房屋无人居住,也未在室内安装电线线路。归纳双方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大关供电有限公司安装电表之后,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供电设施进行了维护管理,原告彭兴均的房屋因电表起火引发火灾,被告大关供电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火灾造成原告彭兴均合理损失的确定,原告彭兴均主张房屋损失10000元、财产损失20000元,因火灾前受损方不可能保留原先物品的相关凭证,更不可能保持室内物品被烧毁前的状态,被告大关供电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彭兴均举证证明其损失显然过于苛求,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看,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与实际不符,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彭兴均的合理损失为12000元。被告大关供电有限公司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关供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兴均损失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大关供电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卿 松人民陪审员 杨祖恒人民陪审员 闵俊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