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1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玉国等与黑龙江省北安农垦龙河旱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国,刘长宇,康铁武,唐庆祥,陈亮柱,毛云龙,王振刚,赵玉学,闻英宇,徐海鹏,黑龙江省北安农垦龙河旱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2735号原告:赵玉国,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刘长宇,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康铁武,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唐庆祥,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陈亮柱,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毛云龙,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王振刚,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赵玉学,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闻英宇,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徐海鹏,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江,阿荣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金波,阿荣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龙河旱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法定代表人:王守臣,理事长。原告赵玉国、刘长宇、康铁武、唐庆祥、陈亮柱、毛云龙、王振刚、赵玉学、闻英宇、徐海鹏诉被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龙河旱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宇、王振刚、闻英宇、陈亮柱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江、刁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守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国、刘长宇、康铁武、唐庆祥、陈亮柱、毛云龙、王振刚、赵玉学、闻英宇、徐海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赵玉国南瓜收购款29704元,利息8643.85元;给付原告刘长宇南瓜收购款30072元,利息8750.95元;给付原告康铁武南瓜收购款28736元,利息8362.18元;给付原告唐庆祥南瓜收购款14264元,利息4150.82元;给付原告陈亮柱南瓜收购款28536元,利息8303.98元;给付原告毛云龙南瓜收购款27912元,利息8122.39元;给付原告王振刚南瓜收购款85208元,利息24795.53元;给付原告闻英宇南瓜收购款30400元,利息8846.4元;给付原告赵玉学南瓜收购款29808元,利息8674.13元;给付原告徐海鹏南瓜收购款29472元,利息8576.3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1日原告王振刚、闻英宇代表其余8位原告与被告签订南瓜种植收购合同,种植品种为爱碧斯,种植面积100垧之内。种子款每垧地1100元,由种植户付600元,由收购方垫付500元,垫付种子款在收瓜款中分两次扣回。收购方于2014年9月5日起收购,保底价每市斤0.4元。如高出0.4元每市斤,按市场价格收购,如双方不按合同履行,相互按照种植面积每亩赔偿1000元。原告方种植后,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开始回收,于2014年12月13日出具了欠条。确认欠赵玉国南瓜收购款29704元;欠原告刘长宇南瓜收购款30072元,欠原告康铁武南瓜收购款28736元,欠原告唐庆祥南瓜收购款14264元;欠原告陈亮柱南瓜收购款28536元;欠原告毛云龙南瓜收购款27912元;欠原告王振刚南瓜收购款85208元;欠原告闻英宇南瓜收购款30400元;欠原告赵玉学南瓜收购款29808元;欠原告徐海鹏南瓜收购款29472元。约定在2015年1月20日前给付,但到期后经原告催索,至今未能给付。被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龙河旱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对欠原告方南瓜款的事实认可,但是原告方种植的南瓜所需种子被告支付了一定数额的种子款,应在收购的南瓜款中扣除。同意给付原告方南瓜款,但收购原告方的南瓜销售给朗冬公司,朗冬公司至今未付款,被告正准备起诉朗冬公司,如朗冬公司给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同意给原告方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被告主张的原告种植南瓜的种子由被告支付一定数额款项,应在收购款中扣除的事实,原告方对此认可,但因被告无法提供票据证明具体付款数额,原告方同意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票据扣减,被告对此未提异议。另查明被告在更名前企业名称为黑龙江省北安农垦龙河南瓜专业合作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即给付欠款本金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请求被告给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给原告方出具欠据时已经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前,因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未按期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和欠据中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基础,参考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抗辩因所收购的南瓜出售给潍坊朗冬食品有限公司,货款尚未收回,请求待被告收回朗冬公司欠款后并视朗冬公司是否给付利息再决定是否给付原告方欠款利息的抗辩主张,因原告方与朗冬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龙河旱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玉国南瓜收购款29704元;给付原告刘长宇南瓜收购款30072元;给付原告康铁武南瓜收购款28736元;给付原告唐庆祥南瓜收购款14264元;给付原告陈亮柱南瓜收购款28536元;给付原告毛云龙南瓜收购款27912元;给付原告王振刚南瓜收购款85208元;给付原告闻英宇南瓜收购款30400元;给付原告赵玉学南瓜收购款29808元;给付原告徐海鹏南瓜收购款29472元。被告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自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0.08元,减半收取3885.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昌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斌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