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彦琴与包进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琴,包进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955号原告杨彦琴,女,生于1973年11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包进武,男,现年32岁,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了原告杨彦琴与被告包进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廷梅、人民陪审员田风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彦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进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因买车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得现金30000元,当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2011年10月6日被告又因车款打不上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给被告账户打了现金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躲避,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无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未予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系被告书写,并且有被告的签名及指印,该欠条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因该存款记录系2011年10月6日,在第一次借款之后发生,应认定为借款,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14日,被告包进武向原告杨彦琴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1年10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打款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两笔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该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为证,从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该两笔借款已达四年有余,被告理应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3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进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杨彦琴返还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包进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林代理审判员 赵廷梅人民陪审员 田风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