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6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被告邰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邰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67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95号。代表人:余伟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南京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邰枫,男,蒙古族,1973年6月2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璇,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以下简称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与被告邰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邰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邰枫立即偿还透支本金69350.27元、利息3867.17元、滞纳金1616.53元、分期授权累计197850元,合计272683.97元,以及自2016年5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应承担的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邰枫于2015年3月24日在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处申领卡号为62×××96的牡丹贷记卡一张。2015年5月11日开始透支,截至2016年5月6日透支本金69350.27元、利息3867.17元、滞纳金1616.53元、分期授权累计197850元,合计272683.97元。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多次催要,被告邰枫拒不还款,故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邰枫辩称,被告向原告授信30万元为三年还清无息,被告于贷款当月支付手续费、利息3万余元,后每月应还款约8000元;因被告经济周转困难,无力偿还,被告经营的店铺转让他人后未办理变更手续,该店实际经营人装修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死亡,被告遭受民事索赔及行政处罚,被告一时无力还款,被告愿意积极配合银行还款,只是确系经济困难,请求给予一定的期限,让被告分期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及先支付的利息及手续费3万余元是否应折抵本金,请求法院予以审查,被告在签字时并没有仔细看申请表,是按照银行的要求签字,对于章程及领用合约均不清楚,且章程及领用合同合约内容系原告制定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邰枫向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经审查后,向邰枫发放了卡号为62×××96的信用卡。邰枫于2015年5月11日、5月12日分六笔分别透支消费24600元、30000元、48000元、82000元、65400元、35000元,合计285000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电话银行对上述六笔透支款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分36期还款,并交纳手续费32148元。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为被告办理了分期付款,第一期还款金额分别为845元、695元、1345元、2305元、1840元、980元,第二期始每期还款金额分别为833元、683元、1333元、2277元、1816元、972元,计7914元。后被告于2015年8月6日还款8000元、9月30日还款2000元、10月31日还款3000元,12月4日还款6600元,截至2016年5月6日,被告欠透支本金267200.27元(其中分期授权累计197850元)、利息3867.17元、滞纳金1616.53元,合计272683.97元。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四章第二十二条约定:(一)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二)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信用卡章程附件为信用卡收费标准,其中分期付款按不低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收取,滞纳金标准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人民币或1港元或1美元或1欧元,最高500元人民币或500港币或100美元或100欧元。《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甲方(邰枫)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邰枫)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邰枫)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二项约定,甲方(邰枫)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邰枫)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交易除外)。第四项约定,乙方(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对甲方(邰枫)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邰枫)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项约定,甲方(邰枫)向乙方(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申请分期付款业务应遵循乙方(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分期付款业务相关规则,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甲方(邰枫)未全额偿还分期金额前,乙方(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可根据甲方(邰枫)的交易,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或突发性欺诈风险情况,取消剩余期数分期付款,并将剩余款项一次性记入甲方(邰枫)信用卡账户,甲方(邰枫)应按当期对账单在到期还款日前一次性偿还。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邰枫名下米悠快餐店装修发生意外事故致他人死亡,南京市玄武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拟对米悠快餐店罚款12万元。2015年12月17日,邰枫与靖艾香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邰枫赔偿靖艾香等2649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资料、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账户查询页,被告邰枫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和解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邰枫向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申领了信用卡透支消费285000元并申请办理分期付款业务,被告为此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2148元,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共分36期还清,故对于被告要求将分期付款手续费32148元折抵借款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只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6年5月6日,欠已到期的本金69350.27元、利息3867.17元、滞纳金1616.53元,被告应予归还;同时,原告有权取消剩余期数分期付款,将剩余款项197850元一次性记入被告信用卡账户,被告亦应予以归还,并承担相应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故被告应归还原告透支本金267200.27元,并承担利息、滞纳金。《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透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按月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颁布《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高500元。上述对于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邰枫辩称其在申办信用卡时并不知晓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内容,但章程及领用合约系附在申请表背面,且被告邰枫在申请表中声明已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故对被告邰枫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邰枫辩称章程及领用合约内容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但上述条款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亦未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主要权利的情况,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邰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支付透支本金267200.27元(其中分期授权累计197850元)、利息3867.17元、滞纳金1616.53元,合计272683.97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和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高500元/月)。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0元,减半收取为2695元,由被告邰枫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褚爱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