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5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合肥市京润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与合肥恒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京润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合肥恒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5929号原告:合肥市京润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亳州新村11号楼105室,组织机构代码75295594-2。法定代表人:尹莹。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祥,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恒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繁华大道包河花园小区C区46幢四单元608室,组织机构代码55632857-0。法定代表人:杨永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予皖,安徽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市京润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恒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京润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祥,被告合肥恒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予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被告搬出厂房;2、被告支付给原告租赁费84000元,支付给原告滞纳金4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8日,原告授权本单位员工俞家阔与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延安路安徽星火学校院内的厂房租赁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该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的期限、租金的数额及支付方式与期限。该合同同时还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从2015年12月1日至目前共欠7个月的房租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恒鑫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京润公司与被告恒鑫公司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厂房座落在合肥包河工业区延安路安徽星火学校院内,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租赁期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月租金为人民币12000元,年租金为14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至2015年12月。2015年11月18日,涉案厂房所在区域成立了合肥市包河区建设创业园业主委员会。2015年12月22日,被告恒鑫公司就上述承租厂房与合肥市包河区建设创业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厂房座落在合肥包河工业区延安路1666号,租赁面积1200平方米,租赁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月租金为人民币12000元,年租金为14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合肥市包河区建设创业园业主委员会支付房屋租金至2016年12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成立公告、收款收据等书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告京润公司未能提供诉争厂房的产权证书,证明其享有诉争厂房的所有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恒鑫公司依据厂房租赁合同占有诉争厂房,也按期交纳了厂房租金,履行了其应支付房租的义务,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市京润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6元,减半收取1003元,由原告合肥市京润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宣圣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