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2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兴荣与周洪波、高小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荣,周洪波,高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1452号原告:王兴荣,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周洪波,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高小梅,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王兴荣与被告周洪波、高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荣、被告周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返还原告33万元,及按民间借款2%的月利息至返还完为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2014年6月10日、2015年11月18日分别借给被告周洪波3万、20万、10万,并承诺以2%的月利息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息。遂诉讼来院。被告周洪波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借款33万元属实,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了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一致,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高小梅未作答辩和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兴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周洪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洪波、高小梅系夫妻关系。周洪波因投资需要,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2014年6月10日、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王兴荣借款3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33万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借款交付被告周洪波。周洪波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12月3日,被告周洪波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主要内容:本人承诺所借王兴荣33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为止(自借款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王兴荣将33万元支付给被告周洪波,周洪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之规定,相关借条应当认定为原、被告以其他形式订立了借款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但周洪波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未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33万元中,其中3万元、20万元、10万元分别应从2013年5月20日、2014年6月10日、2015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高小梅未到庭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抗辩,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洪波、高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王兴荣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其中3万元、20万元、10万元分别应从2013年5月20日、2014年6月10日、2015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周洪波、高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学全审 判 员 张 阳人民陪审员 曲绍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红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