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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2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黄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3刑初55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初中文化,住陆河县,公民身份号码×××6017。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5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公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城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在位于陆河县河田镇城南居委人民医院宿舍291号自己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彭某(已作行政处罚)吸食冰毒一次。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在自己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二次。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以陆河检公量建(2016)3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黄某6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在陆河县人民医院宿舍291号自己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彭某(已作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在自己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五中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男,汉族,1990年8月29日出生,籍贯广东省陆河县,详细住址广东省陆河县河田镇城南居委人民医院宿舍291号,公民身份号码××。2、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五中队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在该辖区内无刑事处罚记录。3、陆河县公安局水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水唇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黄某有吸毒行为,随即组织警力前往查处,并将黄某带回陆河县公安局进行调查。4、陆河县公安局水唇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5日下午14时许,水唇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黄某在陆河县人民医院宿舍291号自己的家中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嫌疑。经讯问,其对容留彭某、刘某在其家中的房间内吸食冰毒的行为供认不讳。认定其犯罪事实的证据有黄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犯罪嫌疑人黄某已经到案,此案告破。(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2016年3月26日晚上19时许,我打电话给黄某问他有没有“猪肉”(××),他说还有一些,叫我去他家里吸。过了一会儿,我来到了黄某家他的房间里,他把放在钱包里的一小包冰毒拿了出来,并找来一个空饮料瓶做了一个吸毒工具,做好吸毒工具后我们就吸食冰毒,他吸食了一会儿,然后拿给我吸食,直到吸食完一包,之后我坐了一会儿就自己走了。2016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10时许,我打电话给黄某问他要不要“割猪肉”(××)。他说他没有“猪肉”。我说我身上有一些。黄某就叫我过去他家里吸食,我就到了人民医院宿舍楼黄某家他的房间里,然后他用一个空的矿泉水瓶做了一个吸毒工具,做好后我就拿出一小包冰毒,我吸食了一会儿就让黄某吸食,直到吸食完一小包冰毒,我坐了一会儿就走了。2、证人彭某的证言:2016年3月份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去苏河酒吧喝酒看到黄某在酒吧上班,黄某下班时过来说他还有一点货(××),叫我去他家里吸。我们到黄某家里时已经是凌晨2时许,黄某从身上拿出一包冰毒,并拿出他已经做好的吸食毒品工具,我们轮流吸食,边吸食冰毒边聊天,直到凌晨4时许,我就自己回家了。黄某没有向我收取费用。经混杂照片辨认,彭某辨认出黄某就是提供吸毒场所与其一起吸食冰毒的人。(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我第一次吸毒是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凌晨2时许。我在苏河酒吧上班,遇到我的朋友彭某在苏河喝酒,下班的时候我问他要不要吸食冰毒。他说好便一起到我家的房间里。我就从身上拿出一包冰毒,拿出我已经做好的吸毒工具,我们就开始吸食冰毒,我吸食了几口就拿给彭某吸食,我们轮流着吸食,直到冰毒吸食完时已经是4时许,彭某就走了。第二次是2016年3月26日晚上19时许,刘某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猪肉”(××)。我说还有一些,我叫刘某来我家里吸。过了一会儿,刘某就来到了我家的房间里,我把放在钱包里的一小包冰毒拿出来,并找来一个空饮料瓶做一个吸食工具,我们就吸食冰毒,我吸食了一会儿,就拿给刘某吸食,直到吸食完一包。之后刘某就自己走了。第三次是2016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10时许,我在家中,刘某打电话给我说要不要“割猪肉”(××)。我说我没有“猪肉”。刘某说他身上有,我就叫他过我家里来。过了没多久,刘某就来我家,在我的房间里我用一个空的矿泉水瓶做了一个吸食工具,刘某就拿出一小包冰毒,我先吸食了一会儿就让刘某吸食,直到吸食完一小包冰毒,刘某坐了一下就走了。第四次吸毒是2016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0时许,我在苏河酒吧上班时接到刘某的电话,他说他有货(××),问我要不要去他家里吸,我跟他说下班之后过去。我下班之后就骑摩托车到上护镇硁二村刘某家中,看到彭某也在刘某家里,然后刘某就叫我们上二楼他房间里,拿出一包冰毒,并用饮料瓶做了一个吸毒工具,然后我们三人轮流着吸食冰毒,吸食完冰毒后我和彭某就回家。第五次是2016年3月6日晚上0时30分许,我在苏河酒吧上班,刘某来找我,说他有货,叫我下班后去他家吸食冰毒。我下班后骑摩托车载刘某回到上护镇硁二村刘某家中,然后他用饮料瓶做了一个吸食工具,我们就开始吸食冰毒。我们是用空饮料瓶装有半瓶自来水,把瓶盖处钻两个孔,插入两根吸管,把冰毒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在锡纸下面烤,冰毒受热后产生白色烟雾,我们通过饮料瓶里面的自来水过滤用吸管把白色烟雾吸食到口里。我们吸食的冰毒一些是我跟河口镇的“阿义”的男青年购买的,一些是刘某带来的。我提供冰毒给刘某和彭某吸食没有收取他们的好处,因为我们是朋友关系。(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陆河县公安局水唇派出所出具的陆公(水唇)勘(2016)00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陆河县河田镇城南居委人民医院内宿舍楼291号,坐北向南,现场的后面是宿舍2号楼,西侧是宿舍3号楼,北侧30米处是人民医院;中心现场位于宿舍楼291号东北侧的房间内。附现场方位示意图2张,现场照片12张,证实案发现场位置情况,该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均经被告人黄某在庭审时确认无误。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本院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利权审 判 员  李明忠人民陪审员  陈石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炜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