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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谢华东与李新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东,李新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2066号原告:谢华东,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周登明,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峰,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谢华东与被告李新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贵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华东的委托代理人周登明到庭应诉,被告李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谢华东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加工沥青拌合料315吨,350元/吨;赊购加工沥青砂、以实际为准,420元/吨。2013年6月1日,被告预付材料款100000元,余款约定于2013年6月10日前付清。后付款70000元。2014年12月29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206320元未付,约定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诉到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材料款206320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7021.4元(206320元×5.5%/年÷12月×18个月(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合计22334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新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加工沥青拌合料315吨,350元/吨;赊购加工沥青砂,以实际为准,420元/吨。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预付100000元;2013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70000元。2014年12月29日,经双方核算,被告购买原告材料款共计376320元(21吨/车×11车×420元/吨+21吨/车×38车×350元/吨),欠206320元未付,约定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637元。以上事实,有清单二份、保全费票据一张,(2016)新4202民初206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新峰欠原告材料款20632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新峰给原告出具的清单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债权人,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向债务人李新峰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063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违约金17021.4元,因清单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春节前,故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7021.4元(206320元×5.5%/年÷12月×18个月(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另原告主张保全费1637元,系诉讼合理支出,故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华东偿还材料款206320元及违约金17021.4元,合计2233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2325元,投递费84元,保全费1637元,合计4046元,由被告李新峰负担(原告已交费用4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贵翔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云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