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辛集市天颐投资有限公司与王晶、王玉敏、刘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集市天颐投资有限公司,王晶,王玉敏,刘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1795号原告:辛集市天颐投资有限公司。地址:辛集市。组织机构代码:59095147—0。法定代表人:解英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增卯、韩福禄,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晶,女,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王玉敏,女,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刘丹,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原告辛集市天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颐投资公司)与被告王晶、王玉敏、刘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增卯、韩福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晶、王玉敏、刘丹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颐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按本金3﹪计算),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晶抵押其名下锦绣江南单元楼一处,从原告处借款两笔共5万元,被告王玉敏、刘丹自愿担保,并立借款合同两份。被告取得借款后利息付至2014年9月30日,并于2015年1月12日还了本金1万元,后不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王晶、王玉敏、刘丹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天颐投资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款合同两份;借据两份;延期还款保证书一份;王玉敏、刘丹身份证复印件;王晶、刘丹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2日,原告天颐投资公司与被告王晶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原告天颐投资公司向被告王晶提供借款两笔,一笔15000元,一笔35000元,共计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6%。被告王玉敏、刘丹自愿提供保证担保。签订借款合同后,第一笔借款15000元被告王晶当日足额收到。第二笔借款35000元,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910元后,当日将余款汇入被告王晶提供的账户。故认定原告天颐投资公司向被告王晶提供的借款本金为49090元。2、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晶逾期未还。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延期还款保证书,保证自2014年11月1日起,被告每月还款5000元,在2015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并对利息和违约金、还款期限作了保证。被告王玉敏、刘丹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2015年1月10日被告还本金1万元,利息已还至2014年9月30日。本院认为:被告王晶、王玉敏、刘丹与原告天颐投资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晶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被告王玉敏为保证人,当被告王晶不履行债务时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晶与刘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晶、王玉敏、刘丹经本院依法传唤,不答辩,不提供证据,亦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晶、刘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辛集市天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909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自2014年10月1月至2015年1月10日,以本金49090元为基准,自2015年1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9090元为基准。利息、违约金总计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玉敏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晶、王玉敏、刘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青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琦云 微信公众号“”